(2016)冀043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李文杰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李文杰,王文生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2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郝庄巷41号。诉讼代表人胡永继,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文杰,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副局长,住邯郸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5年9月19日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文生,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峰峰矿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法规安全科科长,住邯郸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5年9月19日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被告人李文杰、王文生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诉讼代表人胡永继,被告人李文杰、王文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邯郸营业部(下称邯郸营业部)在丛台区中小学校开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中,为使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协助相关保险公司到中小学校进行宣传发动、收取保费,决定从保险公司给付其的佣金中按照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20%比例给予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回扣,并由其业务员张耀辉先后于2014年1月、2015年3月份两次给付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法规安全科科长被告人王文生230048元,其中第一次91444元,第二次138604元。王文生向其主管领导被告人李文杰汇报后,二人商议、决定将其中的196419元分发给参保的中小学校,余款33629元用于法规安全科的办公经费。案发后,涉案款已由侦查机关追缴。另查,2015年9月19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李文杰、王文生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永继及被告人李文杰、王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振峰、张丽娟等的证言,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李文杰、王文生任职情况证明,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款2300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文生收取回扣并参与商议回扣使用事项,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文杰商议、决定回扣分配、使用方案,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且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被告人李文杰、王文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杰、王文生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亦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及被告人李文杰、王文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文杰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文生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教育体育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零四十八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苑长军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