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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淑艳为与王亚明、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曹成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艳,王亚明,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曹成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马淑艳,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告:王亚明,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水利水电一局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现去向不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永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盘山县沙岭镇。法定代表人:崔立山,该工程处处长。被告:曹成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马淑艳为与被告王亚明、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曹成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被告曹成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艳诉称:原告马淑艳受被告王亚明所雇在盘营高速铁路工地干活,该工程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盘营运专线第五工程综合作业队承建,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被告曹成伟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王亚明又承包了墩身工程。2010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亚明让组长刘富春安排工人进行墩身养生并用塑料布封墩身以防淋雨,原告马淑艳和赵喜友、李彦福、孙国文等人被安排完成这项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当天风大雨大,墩身上约10斤重石块和土连同塑料布一同被风刮下来,砸在正在干活的原告马淑艳安全帽上,又滚落到其面部,造成原告马淑艳嘴唇破口、门牙折断,原告倒地休克约一两分钟后苏醒,次日原告被送往新立镇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又将原告转往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上嘴唇擦皮伤,牙根折,住院治疗72天,因无钱为续,无奈未愈出院,去新立镇医院赊账住院治疗。原告在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余元,被告王亚明为原告垫付6000元,但其它费用和经济损失被告拒不承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淑艳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明未出庭及答辩。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及答辩。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未出庭及答辩。被告曹成伟未出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为劳务分包人,分包新建盘营铁路客运专线盘锦特大桥,工程地点为盘锦大洼新立镇前胡村。被告曹成伟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分包,后被告王亚明又从被告曹成伟处分包部分工程,原告马淑艳由被告王亚明雇佣,在工地从事零活工作。2010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马淑艳被安排进行墩身养生以及用塑料布封墩身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墩身上约10斤重石块和土连同塑料布一同被风刮下,砸在正在干活的原告马淑艳安全帽上,又滚落到其面部,造成原告马淑艳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新立镇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又将原告转往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上唇擦挫伤,牙根折,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工友护理。后因无钱为续,原告未愈出院去往大洼县新立镇卫生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79.66元,其中医疗费23,644.62元,护理费2207.52元(30.66元/天×72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误工费2207.52元(30.66元/天×72天),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淑艳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王亚明为原告马淑艳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两份、出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两张,证明原告马淑艳的伤情、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218.62元的事实。2、大洼县新立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志六份、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大洼县新立镇卫生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26元的事实。3、原告庭审陈述及证实(明)材料四份,证明原告马淑艳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重石砸伤的事实。4、原告庭审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工程承包情况的事实。5、原告庭审陈述,证明被告王亚明为原告马淑艳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亚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被告曹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淑艳为被告王亚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明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曹成伟,后被告曹成伟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亚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被告曹成伟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护理,虽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原告及其工友事发时均居住在新立镇窦家村,且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及其工友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故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包含住宿费用,原告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以及住宿票据予以证明,但综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且该后续治疗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明赔偿原告马淑艳人民币30,879.66元(未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被告曹成伟对原告马淑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879.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未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亚明、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曹成伟承担1132元,由原告马淑艳承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志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