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周楚奇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周楚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初字第187号原告周楚奇。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韧。委托代理人王雯。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原告周楚奇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楚奇诉称:2003年原告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协议明确,原告出资买地建房,礼品城公司负责设计和施工,房屋竣工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因此,位于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但礼品城公司却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2013年5月6日被告市登记处玩忽职守、疏漏审查,准予礼品城公司和银行之间的抵押变更登记。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该局职责已划入新组建的市住建委)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后维持了抵押登记行为。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登记处2013年5月6日作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松XXXXXXXXXXXX)的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登记处于2013年5月6日向案外人礼品城公司和农行松江支行颁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行政行为,经查,原告在2014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礼品城公司涤除位于本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14号、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礼品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述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该判决业已生效。因此,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楚奇的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周楚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弟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