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安伟与何海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伟,何海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伟,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洋,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安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上诉人何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本案中,刘安伟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刘安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刘安伟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