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法执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冀德兴与邢勇、王颜丽、刘凯、彭文明、汪洪德、刘向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德兴,邢勇,王颜丽,刘凯,彭文明,汪洪德,刘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齐法执字第410-7号 申请执行人:冀德兴,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邢勇,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王颜丽,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刘凯,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彭文明,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汪洪德,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刘向东,男,汉族,住齐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齐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邢勇、王颜丽、刘凯、彭文明、汪洪德、刘向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邢勇、王颜丽、刘凯、彭文明、汪洪德、刘向东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彭文明的住房公积金31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姜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