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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小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494号罪犯刘小英,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2014)昆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小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英在刑罚执行期间,通过监狱警察帮助教育,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并写出思想认识,决心用实际行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彻底决裂,从思想上进行转化,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小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