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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相留安与赫连国强、赫连军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留安,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相留安,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霞。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连国强,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连军卫,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连广志,男,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相留安与被上诉人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相留安原审诉请:1.判令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将其毁坏的相留安院墙恢复,并不得阻挡相留安的正常施工;2.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赔偿相留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后,相留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相留安原审诉称,相留安家居鲁山县尧山镇西竹园村二组,其与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系属同村且居住较近。2010年赫连国强在相留安房屋西侧建新房,相留安对其多方照顾及配合,赫连国强顺利将新房建成。2013年8月,相留安将自家原有房屋拆除欲建新宅,但是赫连国强却无端不按两家约定履行。2014年相留安将新房建成后,在建房屋东侧楼梯时,赫连国强以影响出路为由,多次出面阻挡,并纠集赫连军卫、赫连广志等将相留安修建的墙体毁坏,相留安无奈请求政府和公安机关处理,但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对有关部门的处理毫不理会,强行阻止相留安施工。相留安认为在自己的宅院内施工建楼梯合法合理,且所建楼梯在自己房宅的原边旧界内,不存在任何对出路的影响,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毁坏相留安建筑物及阻挡施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请求支持相留安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相留安以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阻拦其正常施工为由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是相留安提供的其持有的户名为其父亲相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东关路、西流水边、南后滴水、北公路;东10.7公尺、西10.7公尺、南16公尺、北16公尺”,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现在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南北14米、东西14米,显然相留安的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面积、四至均不相符。相留安主张被侵犯了合法权利,首先应有合法的权利证明,在相留安未取得该合法物权证明前与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之间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应就土地争议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相留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相留安的起诉。相留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本案当事人同住一村,相留安宅基地东侧是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等几家的出路。2010年赫连国强欲在相留安房屋西侧建新房,想占用相留安家的厕所,经协商后达成一份协议,相留安同意将自家厕所交给赫连国强建房使用,作为交换条件,赫连国强将自家位于相留安房屋西邻的4.5米长的菜园地给相留安使用。当年赫连国强将新房屋建成,2013年8月份,相留安准备将老房拆除建新房。但房屋拆除后,赫连国强不讲信用,拒不履行原来两家所签协议,不允许相留安使用其菜园地。无奈相留安只得在其原宅基地内建房。然而,当相留安将主房建成之后,建房屋东侧的楼梯时,赫连国强几家无端找事,多次阻挡,后经政府机关及派出所多次处理无果,才提起诉讼。相留安所诉不是土地争议案件,其所建楼梯及房屋是在自己原来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内进行,此次是拆旧翻新,土地使用与赫连国强等毫无牵连,其所建房屋及楼梯都在土地使用范围内,不存在土地争议。本案实质属于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诉讼,涉及的是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等方面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赫连国强等以相留安建楼梯对住了其大门,且影响通行为由,强行阻止相留安施工,是相邻权纠纷。此案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理。赫连国强、赫连军卫、赫连广志答辩称,原审认定是宅基地纠纷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相留安的诉讼请求是虽系侵权赔偿,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本质是相留安建造本案所涉楼梯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相留安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显示的使用权人为其父亲相某,且相留安未按照该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和面积建房,即相留安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和其父亲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并不一致。现相留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建房屋所占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认定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相留安的起诉于法有据。相留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