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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洪延玲与张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延玲,张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966号原告洪延玲,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勤国,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洪延玲与被告张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延玲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25000元。被告称几天后就归还该借款,所以当时没有打借条。但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借款归还日期是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付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勤国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济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勤国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内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提取现金25000元,并将该现金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张勤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勤国向原告洪延玲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归还日期2014年3月30日。张勤国2014.3.26号。”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内页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提取现金25000元。原告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称几天后就归还,当时没有打借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3075元包括在上述计算方式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内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勤国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勤国偿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国偿还原告洪延玲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勤国偿付原告洪延玲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魏茂成人民陪审员  李良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