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伍锡尧与黄朝军、黄雅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锡尧,黄朝军,黄雅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87号原告:伍锡尧。被告:黄朝军。被告:黄雅谷。原告伍锡尧为与被告黄朝军、黄雅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锡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军、黄雅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锡尧诉称:1999年上半年,被告黄朝军到原告购买包装材料3万元,货款一直借故不还。1999年10月19日,被告黄朝军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其父黄雅谷签字担保。因被告没有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黄朝军偿还货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1999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黄雅谷为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军、黄雅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伍锡尧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复写件,载明“借伍锡尧人民币叁万元正,分叁期还清。第一期99年12月底、第二期2000年4月底、第三期2000年8月底。落款时间为99.10.19.借款人黄朝军,担保人黄雅谷”。原告伍锡尧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系被告黄朝军的父亲被告黄雅谷书写提供给原告持有。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复写件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锡尧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伍锡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