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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浩与十堰咫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十堰咫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XXX,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咫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40-4号。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忠,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明欣羽,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浩诉被告十堰咫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咫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咫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忠、明欣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初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工作地点在白浪东路69号。原告在被告咫登公司工作2个月后,因身体受伤请假休息5个月,于2013年4月1日正式恢复上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工资关系及社保关系转入十堰辰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司地点在花果)。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通知,公司将要合并,原告的工作车间要从白浪搬迁至花果,要求原告向原工作单位(即被告)写一份辞职申请,与新公司(即十堰辰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新公司待遇要比原公司待遇降低很多,而且也与原告居住的相距很远,这样对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均不方便,原告不同意。鉴于以上事实情况,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情况。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三: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原料告第一次工资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17号,原告于2012年9月去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四:社保局社保缴纳明细表,证明被告2013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没有在原告上班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六:病历,证明原告生病治疗情况。被告咫登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己起诉到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己单方面要离职,被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咫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起诉要求离职。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结论正确。证据三:劳动仲裁笔录,证明原告申请的公司员工廖伟出庭作证,廖伟陈述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证据四: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签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浩自2012年9月进入被告咫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咫登公司为吴浩办理了社会保险。咫登公司与吴浩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合同到期后,因对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咫登公司要求与吴浩续签劳动合同,吴浩未同意,但继续留在咫登公司工作。2015年6月16日,吴浩提起劳动仲裁,称咫登公司因迁址而且待遇会降低很多,咫登公司要求其申请辞职,其认为咫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遂不再去咫登公司上班,并要求咫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咫登公司在收到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申诉书后,于2015年6月23日告知,同意并通知吴浩不再去公司上班。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第132号裁决书,驳回吴浩的仲裁请求。吴浩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浩与被告咫登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咫登公司仍然同意吴浩继续在咫登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浩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咫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实际是要求与咫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咫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吴浩拒绝与咫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咫登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咫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