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2-12
案件名称
万杰、万云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万杰;万云霞;陈慧兰;江西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奇立投资有限公司;易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县人,下岗职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鼓楼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有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奇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水江,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炳峰,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 原审原告万云霞,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原告陈慧兰,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万杰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公司)、浙江奇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立公司)、易炳峰及原审原告万云霞、陈慧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鼓楼公司成立,其当时的主要工作是对宜春市袁州区鼓楼路进行改造和房地产开发,易炳峰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义在宜春承建建筑工程,设立了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宜春分公司,负责人为易炳峰。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间,易炳峰先后承接了宜春市鼓楼路步行街8、9、10、12号商住楼等工程,并以昌厦公司或昌厦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名义与鼓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3月,易炳峰向鼓楼公司提出,由其投资加建12号楼地下室并全部购买。2004年11月18日,鼓楼公司(甲方)与易炳锋(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开发的鼓楼步行街12号楼为地下一层,,地上**现甲方同意将12号楼地下一层的产权转让给乙方,面积为5649平方米。2、转让方式及价格:乙方按甲方提供的12号楼建筑施工图及现行国家规范自行投资,完成地下一层的房屋建筑施工,除以上建设投资款外,乙方另付给甲方200万元人民币,上述两笔款项作为鼓楼路12号地下室房产转让费用,200万元人民币在甲方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3、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地下一层的销售工作,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易炳峰即以昌厦公司的名义将12号楼地下室及主楼进行建筑施工,地下,地下室由易炳峰个人投资,地上**由鼓楼房产公司投资,易炳峰将建地下室一事告知了昌厦公司。由于地下室的投入较大,易炳峰资金匮乏,万杰、万云霞、陈慧兰陆续向易炳峰投入鼓楼路12号楼建设资金140万元。2004年12月29日,为建地下室一事,以江西昌厦建工集团易炳锋为甲方,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为乙方正式签订了《关于建造鼓楼12号商住楼的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从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8日前分期分批投资300万元以内的资金用于建造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乙方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不参与盈亏核算,甲方在2005年9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所有投资的本金及利润。乙方第一批投资140万元到位资金,按55%的利润计算,甲方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付给乙方本利合计217万元:二、乙方第二批资金在2005年春节前到位,金额不定。具体投资金额以甲方开具的投资收据为准,利润分别为元月10日前到位的资金,按55%计算,元月10日以后至春节前到位的资金按50%计算,本利同样在2005年9月30日前返还。三、甲方逾期未能付清乙方投资的本利,此款转为购买该楼地下室房款,价格按800元/平方米计算,甲方同时为乙方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四、甲方无论自己或委托他人出售地下室的房款应先返还乙方的投资款或利润,不得他用……。协议书上有易炳锋和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的签名,加盖了昌厦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公章。签订协议的当天,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又向易炳峰交付投资款30万元,翌年2月2日,再向易炳峰交付投资款60万元,易炳峰开具了收据。2005年10月,鼓楼步行街12号商住楼竣工,该栋楼为九层,一、二楼为商业经营场所(现经营KTV、餐馆、网吧等),三至九楼为住房:易炳峰即以鼓搂公司的名义对地下室的部分房屋进行出售,同年11月24日,易炳峰致函鼓楼公司,内容是:“由我开发承建的鼓楼路12号楼地下室销售款请鼓楼公司财务部直接付给万云霞同志”,鼓楼公司依函转付了销售款404805元给万云霞等人。2006年,易炳峰又向万云霞支付了投资利润60万元。同年3月13日,鼓楼公司与易炳峰重新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仅将原合同第三条中的“乙方另付给甲方200万元人民币”修改成“乙方另付给甲方300万元人民币”,其余不变。2007年上半年,鼓楼公司与万云霞、易炳峰就地下室整体管理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对此协商未成。易炳峰也因此未能按约支付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的投资款及利润,于是,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于2007年9月10日就投资款转为购地下室一事与易炳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易炳峰)欠乙方(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人民币300万元整,甲方同意将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东起3750平方米抵偿欠款;2、甲方同意乙方凭协议到鼓楼公司办理房产手续,办理房产手续费用乙方自理;3、甲方在2007年9月30日前未归还乙方300万元欠款,则按此协议执行划拨地下室375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易炳峰又未能按期支付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欠款,为此,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凭上述协议找鼓楼房产公司要求办理地下室产权分割手续,鼓楼公司予以推辞。2008年1月23日,易炳峰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易炳峰外逃上海、浙江等地,因急需钱用,遂与鼓楼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因乙方(易炳峰)经济困难,无力履行双方关于宜春市鼓楼路12号楼地下室购房合间,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该购房合同达成下述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鼓楼公司)、乙方(易炳峰)双方原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宜春市鼓楼路12号楼地下一层《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即行终止,12号楼地下室所有权归甲方。二、12号楼地下一层收归甲方后,甲方同意地下室按500元/平方米造价标准计算建设成本,地下室总,地下室总面积暂时定为5800平方米,地下室总建设成本为290万元款甲方将分别将在2006年12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7天内必须支付50万元)。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处理鼓楼路12号楼所有权问题的最终有效协议。双方将协议签订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06年8月15日。2008年春节期间,鼓楼公司告知万杰、万云霞、陈慧兰,地下室已,地下室已由易炳峰转让给了鼓楼公司并出示了双方的协议年10月9日,易炳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故万杰、万云霞、陈慧兰以鼓楼公司、易炳峰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以不合理的低价收购地下室,导致万杰、万云霞、陈慧兰的投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易炳峰与鼓楼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3750平方米给万杰、陈慧兰、万云霞。法院立案的案号为(2008)袁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法院作出了(2008)袁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鼓楼公司协助易炳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万杰、万云霞、陈慧兰交付宜春市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交付面积从地下室东起按总价款1895195元,每平方米800元计算计2368.99平方米。逾期交付,由易炳峰从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起支付总价款1895195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地下室实际交付之日止,鼓楼公司如不予协助,承担赔付利息的连带责任。宣判后,万杰、万云霞、陈慧兰及鼓楼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院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并认为:对易炳峰与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建造鼓楼12号商住楼的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不予审查。易炳峰依据与鼓楼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取得对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的物权,可以对地下室进行处分。万杰、万云霞、陈慧兰与易炳峰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万云霞等人已收回投资款404805元的事实及地下室盈亏未结算为由,在判决中核减该款欠妥,法院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计算地下室的面积。鼓楼公司与易炳峰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是发生在2008年1月23日易炳峰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后,但该协议签订的后,宜春市的房价一直上涨,鼓楼公司与易炳峰签订该协议时,其地下室房屋的价格应高于800元/平方米,但该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为500元/平方米,价格上明显不对等;鼓楼公司曾在诉讼前为地下室的管理问题与万云霞等人进行相关协商,该公司明显知道地下室的房屋由易炳峰处分给了万云霞等人,也应当知道与易炳峰处分地下室的物权将损害万云霞等人的合法利益,但其仍与易炳峰签订协议处分地下室,其行为违法。该协议存在形式要件的瑕疵,内容上又损害他人利益等诸多问题,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综上,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鼓楼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宜中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易炳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交付宜春市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东面的房屋3750平方米(总价款300万元,每平方米按800元计算)。逾期交付,由易炳峰向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双倍支付延期履行金(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全部交付之日止);驳回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万云霞、万杰、陈慧兰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于2012年6月取得了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3750平方米。同年6月19日,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以及汤某(地下室其(地下室其他部分的所有人李锋、龙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及汤某等人将地下室整体(5700平方米)出租给袁斌等人,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36万元,第二年39万元、第三年42万元、第四年45万元、第五年48万元。因鼓楼公司仍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宜中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万云霞、万杰、陈慧兰随后中止了对地下室的对外出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2)赣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恢复地下室的对外出租。在诉讼过程中,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宜春市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自2007年9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租赁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6月30日和8月12日,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认为因在鉴定调查过程中收集不到基准日期间有价值能证明标的物当时市场租赁价格信息相关材料,且委托方和相关当事人提供不了标的物基准日期间租赁价格等相关证明材料,仅凭提供的2012年后的租赁合同价格,理论推理5年前的价格不客观真实,依据和理由都不充分,而且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机构整理分析推理的理论租赁价格,认为相差较大,致使评估无法进行,该局决定终止委托鉴定。2014年7月11日,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再次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参照宜春市“比一比”超市地下室租赁价格以及各项相关因素后先出具鉴定意见征求稿,鉴定意见为宜春市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租赁价格为每月7.6元/平方米,租赁价格总值为798000元,2010年至2013年5月租赁价格为每月15元/平方米,租金总额为2306250元,2007年9月至2013年5月租金价格总金额为3104250元。鼓楼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为“比一比”地下室的;地下室的商业繁华度比宜春市鼓楼路步行街**楼地下室要好十倍鼓楼公司了解,目前宜春市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正在出租的价格只有5元/平方米。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针对鼓楼公司的异议,认为鼓楼公司没能提供新的证据和材料为由对征求意见稿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重新鉴定,正式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将维持征求意见稿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2014年12月8日,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袁区价认字【2014】132号《关于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租赁价格鉴定结论的报告》,万云霞、万杰、陈慧兰花费鉴定费15800元。另查明:宜春市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为九层,一、二楼为商业经营场所(现经营KTV、餐馆、网吧等),三至九楼为住房。该楼地下室于2007年12月14日备案登记在奇立公司名下,登记的准确位置为宜春市鼓楼步行街鼓楼路159附91号12栋一1楼。 原审法院认为:一、鼓楼公司等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的损失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与易炳峰于2007年9月10日就投资款转为购地下室一事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而鼓楼公司与易炳峰签订的2006年8月15日《协议书》,存在形式要件的瑕疵,内容上又损害他人利益等诸多问题,系无效协议,故鼓楼公司和易炳峰根据该协议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对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的共同侵权。奇立公司将存在争议的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致使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经过几年的诉讼程序获得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3750平方米的所有权,期间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不能对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进行经营并取得收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鼓楼公司、奇立公司、易炳峰应赔偿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相应的损失。二、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损失如何认定及承担责任的分配的问题。首先、以鼓楼公司等的侵权起止时间分两段认定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损失:第一段自2007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止(易炳峰与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日起至2012年6月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对外发租止),此段时间的损失,应当由易炳峰与鼓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奇立公司对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止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为: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因易炳峰未能在2007年9月30日前按期还款,而向鼓楼公司要求办理地下室产权分割手续,鼓楼公司予以推辞,随后鼓楼公司又与易炳峰签订无效的协议书,与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争执地下室所有权,直至万云霞、万杰、陈慧兰通过诉讼途径,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由易炳峰向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交付地下室3750平方米。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申请执行后于2012年6月取得地下室并对外出租。此段时间系鼓楼公司、易炳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时间。奇立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将存在争议的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至2012年6月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对外出租时一直未进行变更,故奇立公司就此段时间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段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止(自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开始至2013年6月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恢复对外发租止)。此段时间的损失是由于鼓楼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导致的,且鼓楼公司的再审请求未得到支持,故造成万云霞、万杰、陈慧兰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鼓楼公司承担,奇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易炳峰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损失计算问题,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4】132号《关于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租赁价格鉴定结论的报告》,鉴定意见为宜春市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2007年9月2009年12月租赁价格为每月7.6元/平方米,租赁价格总值为798000元,2010年2013年5月租赁价格为每月15元/平方米,租金总额为2306250元,2007年9月,2013年5月租金价格总金额为3104250元。该鉴定意见主要参考宜春市区“比一比”商场地下室的租赁价格以及相关因素作出的,原审法院认为,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与“比一比”商场地下室位于宜春市区的不同地段,商业繁华度等因素不尽相同,租赁价格亦不同。根据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提供。2012年6月19日,与袁斌、李锋、龙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万云霞、万杰、陈慧兰及汤某等人将地下室(总面积为5700平方米,其中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为3750平方米,其他产权人为1950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袁斌等人,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6月19-2017年6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36万元,第二年39万元、第三年42万元、第四年45万元、第五年48万元。万云霞、万杰、陈慧兰自行对外出租的租金价格与鉴定意见评定的价格相差悬殊,原审法院认为,在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与他人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租金损失应当依约定的方式计算,而不应当另行评估。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提供的承租人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租金冲抵了承租人垫付地下室的防水、排污、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等费用,故应当参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租金价格为36万元计算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止的租金损失,2012年6月之前的租金按每年递减3万元计算,2013年6月之后的租金按每年递增3万元计算。对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4】132号《关于鼓楼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租赁价格鉴定结论的报告》不予采信。根据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以及汤某(地下室其他(地下室其他部分的所有人锋、龙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各年度租金价格,按2012年6月之前的租金按每年递减3万元,2012年6月之后的租金按每年递增3万元计算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租金如下:1、2013年5月至2012年6月租金价格为36万元,即每月价格为5.26元/平方米(360000元÷5700平方米÷12个月);2、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租金价格为33万元,即每月价格为4.82元/平方米(330000元÷5700平方米÷12个月);3、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租金价格为30万元,即每月价格为4.39元/平方米(300000元÷5700平方米÷12个月);4、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租金价格为27万元,即每月价格为3.95元/平方米(270000元÷5700平方米÷12个月);5、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租金价格为24万元,即每月价格为3.51元/平方米(240000元÷5700平方米÷12个月);6、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租金价格为21万元,即每月价格为3.07元/平方米(210000元÷5700平方米÷12个月)。经计算,万云霞、万杰、陈慧兰自2007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止租金损失为842250元。其中:1、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租金为92100元(3.07元/平方米×3750平方米×8个月);2、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租金为157950元(3.51元/平方米×3750平方米×12个月);3、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租金为177750元(3.95元/平方米×3750平方米×12个月);4、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租金为197550元(4.39元/平方米×3750平方米×12个月);5、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租金为216900元(4.82元/平方米×3750平方米×12个月)。万云霞、万杰、陈慧兰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租金损失为178000元(5.26元/平方米×3750平方米×8个月);总损失合计为1000050元。万云霞、万杰、陈慧兰进行评估鉴定花费鉴定费15800元,因评估意见未予采信,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的租金损失认定为1000050元,上述损失由鼓楼公司承担,奇立公司对上述损失中的965512.5元(自2008年1月2012年5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时段的租金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炳峰对上述损失中842250元(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时段的租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鼓楼公司承担,奇立公司、易炳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江西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万杰、万云霞、陈慧兰租金损失计人民币1000050元,浙江奇立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中的9655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炳峰对上述损失中的842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万杰、万云霞、陈慧兰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2元,由万杰、万云霞、陈慧兰承担17982元,由江西鼓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800浙江奇立投资有限公司、易炳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万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承担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采信政府物价部门出具的租赁价格鉴定报告。2、原审法院选择性运用证据,其认定的租赁合同反映的租金并不真实,因为承租人垫付了消防、防水、中央空调等费用,且物价部门给原审法院的公函中明确表示,仅凭2012年租赁合同价格理论推理5年前的价格不客观真实,依据和理由不充分。 被上诉人鼓楼公司、奇立公司针对上诉人万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审法院没有采纳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是正确的,因为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是参考宜春市区繁华地段“比一比”商场地下室的租赁价格及相关因素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与事实完全不一致。且2007年鼓楼路靠西边商铺都无人租用,2008年之前,甚至比该标的更好的地段店面都是免租金。2、鼓楼公司、奇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应该由易炳峰承担。3、上诉人万杰出尔反尔,将和解履行完毕的事实再次提起上诉,万杰口头委托其姐姐万云霞前来和解,并与万云霞、陈慧兰签订了和解协议,鼓楼公司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万云霞、万杰、陈慧兰经过诉讼程序获得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3750平方米的所有权,故其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对于鼓楼公司、奇立公司等应向万云霞、万杰、陈慧兰支付的租金损失赔偿,上诉人万杰主张按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价格计算,鼓楼公司辩称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格参照地段不能等同,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事实上,鼓楼路步行街12号楼地下室与“比一比”商场地下室地段不同,结合商业繁华程度等因素,租赁价格亦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在万云霞、万杰、陈慧兰于2012年6月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收取租金的基础上计算租金损失,本院认为适宜,故予以确认。关于万杰上诉称《房屋租赁合同》反映的租金不真实,承租人垫付了消防、防水、中央空调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上诉人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文阁 审判员 周传华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建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