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邵耀定与张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耀定,张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邵耀定。被告张才兴。原告邵耀定诉被告张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耀定、被告张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耀定诉称:2013年,他通过周银泉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份向他借款3万元,后归还2万元。一个月后,被告又向他借款5万元,他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当时他也没有注意被告将他的名字写错,被告事后还就上述借款结欠的利息给他出具了欠条。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才兴辩称:他与原告是通过周银泉介绍相识,他在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当时周银泉也急需资金,就从他借的3万元中拿走了1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他,他实际上只拿到2万元,后他也归还了该2万元,原告也同意剩余1万元由周银泉归还,故第一笔所涉3万元的借款已经结清。他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的5万元的借条是他出具的不错,但他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写给一个叫“曹耀定”的外地人的,现在那个外地人跑掉了,这个借款和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邵耀定与张才兴经周银泉介绍相识,2013年9月28日,张才兴向邵耀定借款3万元,并签署临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才兴向邵耀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张才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曹翟定款伍万元正。张才兴13年10月30。”2013年11月11日,张才兴归还借款2万元,邵耀定出具收条载明收款2万元的事实。2015年1月9日,张才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邵耀定2014年-2015年元月30日利息壹万肆仟元。审理中,邵耀定表明放弃向张才兴主张利息,仅主张张才兴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以上事实由临时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9月28日张才兴向邵耀定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张才兴已归还借款2万元,尚结欠1万元。张才兴抗辩剩余1万元借款实际由周银泉使用,邵耀定亦同意由周银泉归还,对此邵耀定不予认可,张才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耀定主张的2013年10月30日张才兴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邵耀定为证明张才兴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由张才兴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张才兴书写,载明出借人为“曹翟定”。对此,邵耀定解释当时收取借条时没有注意到其名字被写错,张才兴事后就该笔借款结欠的利息于2015年1月9日向他出具了欠条,而张才兴则抗辩其向“曹耀定”借款而非向“邵耀定”借款,而对于“曹耀定”的具体的身份信息情况张才兴则无法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张才兴的陈述,其本意在借条上要书写的出借人的名字系“曹耀定”,基于“曹耀定”与“邵耀定”在地方方言读音比较相似,邵耀定持有借条,且张才兴事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利息也能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心,故本院认定邵耀定即为出借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才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邵耀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才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邵耀定支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邵耀定已预交),由张才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邵耀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