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晋入清、晋英政与艾荣付、刘东凤、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入清,晋英政,艾荣付,刘东凤,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晋入清,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晋英政,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市工商联工作人员,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艾荣付,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东凤,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艾荣付。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艾荣付,总经理。原告晋入清、晋英政诉被告艾荣付、刘东凤、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入清、晋英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荣付、刘东凤、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艾荣付于2011年6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东凤与被告艾荣付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艾荣付、刘东凤立即归还6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及收条、承诺函,证明被告艾荣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责任担保。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艾荣付、刘东凤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艾荣付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荣付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9日,月利率4.5%,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被告艾荣付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晋入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利率4.5%,担保期限两年”。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艾荣付账户573000元,现金支付被告艾荣付27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艾荣付于2013年7月6日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重新签名。2015年8月8日,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清偿。另查明:被告艾荣付与被告刘东凤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艾荣付欠其借款本金60万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及收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艾荣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艾荣付、刘东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艾荣付个人债务,故被告刘东凤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偿还义务。因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荣付、刘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入清,晋英政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33元,由被告艾荣付、刘东凤、芜湖市奇思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