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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4月17日11时许,吸毒人员倪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官某购买毒品,后倪某乘坐其朋友吴某驾驶的摩托车至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一路口处从官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2.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倪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官某购买毒品,后倪某乘车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旁,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交易完成后,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官某抓获,并缴获了200元毒资及交易的毒品。经鉴定,交易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76克。随即,民警从官某家中搜查出分装好的6小包冰毒、2包麻果、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6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312克,2包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77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官某贩卖毒品二次,数量5.565克,以贩养吸,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对毒品数量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时许,吸毒人员倪某电话联系向上诉人官某购买毒品。随后倪某乘坐其朋友吴某驾驶的摩托车至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一路口处,从官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倪某电话联系向上诉人官某购买毒品。后倪某乘车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旁,向官某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交易完成后,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官某抓获,并缴获了200元毒资及交易的毒品。经鉴定,交易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76克。随后,民警从官某家中又搜查出分装好的6小包冰毒、2包麻果、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6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312克;2包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77克。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倪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饶公(刑)鉴(理)字(2015)141号、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上诉人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官某二次向吸毒人员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官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登波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