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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皇姑区四台子肥牛火锅店、沈河区鸿翔宾馆等地,以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刘某、许某等人的信任,先后诈骗上述被害人人民币845,000元。1、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皇姑区四台子肥牛火锅店等地,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刘某安排到政府机关工作,先后两次通过收取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0,0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光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5,000元。2、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8-2号141的家中,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桑某的女儿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桑某人民币80,000元。赃款挥霍。3、2012年5月,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沈河区沈空司令部附近的建行,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杨光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5,000元,其余赃款挥霍。4、2012年5月,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沈河区鸿翔宾馆内,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许某的朋友赵广忠调动工作,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00,000元。赃款挥霍。5、2012年7月,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沈河区鸿翔宾馆内,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许某的朋友李崇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00,000元。赃款挥霍。6、2012年10月,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沈河区鸿翔宾馆内,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许某的朋友胡景环的女儿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80,000元。赃款挥霍。7、2012年11月,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建设银行内,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许某的朋友邵桂岩的子女安排工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8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杨光返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00,000元,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桑某、王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凭条;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杨光退赔被害人桑凤荣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王萍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许国先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王大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