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宏与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驻马店电视台南。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利文。上诉人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投资公司)、上诉人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4日,张宏与中州房地产公司、三和投资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张宏投资金额40000元,由三和投资公司理财,中州房地产公司用款,投资收益率(月利率)1.6%,按月支付,借期6个月。同日,三和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公司对上述投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宏给中州房地产公司转款40000元,该公司给张宏出具收据一张。后中州房地产公司给张宏每月付利息640元至2015年1月,共计3200元,2015年2月按月利率1%付息4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为此,张宏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由三和投资公司担保,中州房地产公司向张宏借款40000元,本金未还、支付利息36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承诺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中州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故对张宏要求中州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采信。对二原审被告辩称,2015年2月利息已变更为月利率1%,因张宏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6%计付,但已支付的36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按照合同约定,三和投资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张宏在2015年4月1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三和投资公司应承担该40000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至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计付,已支付的利息3600元履行时从总利息中扣除)。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三和投资公司、中州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均上诉称,2015年2月,其变更月利率为1%,提前告知了张宏,张宏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一致同意此后月息为1%。原审法院判决其自2015年2月起仍按月息1.6%向张宏支付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张宏月息1920元。被上诉人张宏答辩称,上诉人称变更为月息1分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未经双方同意,也无张宏的签字认可。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投资理财合同书、借款借据、承诺函,足以认定张宏向中州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40000元,三和投资公司为该借款负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为1.6%。中州房地产公司给张宏每月付利息640元至2015年1月,共计3200元的行为,说明中州房地产公司认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6%计算。虽然中州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2月按月利率1%向张宏付息400元,已变更了月利率为1%,提前告知了张宏,张宏并未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三和投资公司、中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