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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其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灵宝市支行牡丹信用卡(卡号:5502130007407668),在郑州市管城区浩迈美的电器商行、北京里格中心商贸中心刷卡消费透支19628.88元,至2015年6月11日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李某某亲属于2015年7月27日将透支金额及利息共计24495.54元,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李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还款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5502130007407668),在郑州市管城区浩迈美的电器商行、北京里格中兴商贸中心刷卡透支消费19628.88元。至2015年6月11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5年7月27日将透支款及利息共计24495.54元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报案材料,证人寇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催款记录、交款票据、还款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还款期限,经催收拒不归还的事实及案发后还款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伟民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屈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