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胜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胜国,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胜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7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西峰岭成渝高速公路出口处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温胜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T59**的五菱面包车内查获二支疑似枪支、铁弹珠、火药等并均予以扣押。温胜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1.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温胜国先后从他人处获取了二支疑似火药枪后,一直存放在其家中。同年9月,温胜国为了方便打猎,便将上述二支疑似火药枪放在川AT59**的五菱面包车上。经鉴定,涉案二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2015年7月初,被告人温胜国让“雷林”(在逃)帮其购买一辆二手车。同月的一天,温胜国接到“雷林”的电话后,安排其女友胡某某(另处)同“雷林”前往取车。雷、胡二人到了成都市一修理厂,在胡某某支付了相应的人民币后,二人一起乘该面包车回到简阳,将车交给了温胜国。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183元。经查,该面包车系车主严某某所有,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盗;川AT59**牌照系套牌。该面包车已追退车主严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胜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相关信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温胜国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胜国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温胜国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买面包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温胜国持有二支枪支的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温胜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温胜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温胜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胜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火药、铁弹珠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曾治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