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指宏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指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34号罪犯朱指宏,��,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1998)甬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朱指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理查明,罪犯朱指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应承担民事赔偿22599.6元,曾履行财产刑2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指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暴力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手段残忍,结合其改造表现,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指宏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期限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