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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韦考才等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考才,吴泽华,陈一某,刘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考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泽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大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一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柴一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考才、吴泽华、陈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陈二某、吴一某、杨一某先后被骗至位于新余市康乐新村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后,作为该窝点“家长”的韦考才、吴泽华先后安排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采取看守、反锁家门、跟随等方法非法限制陈二某、吴一某、杨一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5月19日,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伙同彭一某(另案处理)等人,布置杨一某下体受伤的场景,采取脚踢、掐后背等暴力手段,逼迫杨一某打电话问家人要钱。而后韦考才、吴泽华及彭一某用强行从杨一某处拿走的银行卡转走该卡内人民币13975元。韦考才又强行拿走杨一某随身携带的8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得人民币1477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韦考才、吴泽华在抢劫、非法拘禁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刘大林在抢劫、非法拘禁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在非法拘禁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根据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考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大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向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柴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韦考才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杨一某,是杨一某主动问家人要钱,故其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吴泽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一某打电话问家人要钱时其不在场,故其不构成抢劫罪;另其也没有安排他人非法拘禁吴一某。上诉人陈一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月份,被害人陈二某被骗至广东韶关的传销窝点,2015年4月11日,上诉人韦考才、吴泽华将陈二某从广东带至新余市康乐新村一传销窝点,韦考才、吴泽华为该窝点的“家长”,安排上诉人陈一某,原审被告人刘大林、向一某、柴一某采取看守、反锁家门、跟随方法限制陈二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5月2日,被害人吴一某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韦考才、吴泽华安排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采取看守、跟随方法限制吴一某的人身自由。其间,韦考才以吴一某不用心、对其不尊重为由,殴打吴一某一次。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杨一某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韦考才、吴泽华安排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采取殴打、言语威胁、轮流看守、跟随方法限制杨一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该传销组织。二、抢劫事实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韦考才、吴泽华,原审被告人刘大林伙同彭一某(另案处理)等人,逼迫被害人杨一某向家里要钱,布置杨一某下体受伤的场景,拍摄照片发送给杨一某的哥哥,逼迫杨一某假装哭着打电话给其哥哥,当杨一某不配合时,韦考才踢杨一某的脚,刘大林掐杨一某的后背。之后杨一某的哥哥先后二次共汇入14000元到杨一某的银行卡内,韦考才、吴泽华及彭一某强行拿走杨一某的银行卡及索要密码,后由彭一某转走银行卡内人民币13975元,韦考才又强行拿走杨一某随身携带的8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22日凌晨,陈二某通过朋友向新余市公安局报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遂在新余市康乐新村将陈二某、吴一某、杨一某解救,并抓获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二某、吴一某、杨一某的陈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上诉人韦考才、吴泽华、陈一某,原审被告人刘大林、向一某、柴一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韦考才、吴泽华提出的其没有抢劫杨一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吴泽华、刘大林的供述,陈二某、杨一某、吴一某的陈述,均证实为了逼迫杨一某向家人要钱,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伙同彭一某布置杨一某下体受伤的场景,要求杨一某按照事先写好的台词和家人打电话要钱,其间,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采取脚踢、掐后背等方式,逼迫杨一某打电话给其哥哥,后又用强行从杨一某处拿走的银行卡取走杨一某哥哥汇入的13975元。故韦考才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杨一某,吴泽华提出的杨一某打电话向家人要钱时其不在场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吴泽华提出的其没有安排其他人限制吴一某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经查,吴一某的陈述,刘大林、向一某、陈一某、柴一某的供述均证实,吴泽华作为传销窝点的领导,安排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采取上课、看守、跟随等方法限制吴一某人身自由,防止吴一某逃跑。故吴泽华提出的其没有安排他人限制吴一某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考才、吴泽华、原审被告人刘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一次,劫得人民币147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诉人陈一某、韦考才、吴泽华、原审被告人刘大林、陈一某、向一某、柴一某为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韦考才、吴泽华、刘大林应数罪并罚。故韦考才、吴泽华上诉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一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陈一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韦考才、吴泽华、陈一某、刘大林、向一某、柴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