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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杜某等二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丁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阜阳市房产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住阜阳市颍州区xxxx。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2月28日经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宪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谷麦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因原审被告人刘某庭审后下落不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刘某中止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某、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阜刑终字第004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某、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009年4月,同案犯刘某(在逃)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先后注册成立了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和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刘某担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8月份,金谷公司急需一笔资金购买生产原料,刘某准备以康伟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2012年10月,刘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贷款340万元,银行要求刘某提供康伟公司的房产用于抵押。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凡是到开发区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他项权证的公司或企业,必须先到开发区房产部门依程序领取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函,再由办证企业持该函报开发区管委会盖章,并经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局长吴某某签署“此栋房无出现重复登记”之后,房产部门方能给予办理。因康伟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公司存在一笔700万元欠款的经济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之中,刘某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不会同意房产部门为其办理房产他项权证,便找到其公司员工即被告人丁某某商议,由丁某某托人找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局工作的被告人杜某帮忙。刘某、丁某某安排公司员工李某找到杜某领取了《关于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函》,并将该函交给杜某,刘某、丁某某授意杜某在该函上伪造开发区管委会印章及领导签字。杜某通过社会上办假证件的人员伪造了开发区管委会的印章和领导签字,刘某、丁某某遂安排李某去开发区房产部门顺利将他项权证书办出,并从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贷款340万元。2013年10月,金谷公司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原判依据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关于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函、私营企业注册信息、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进账单、业务凭证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印章鉴定意见、笔迹检验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谷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全、李某证言,同案犯刘某供述以及被告人杜某、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由同案犯刘某和被告人丁某某授意,并由被告人杜某具体联系人员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鉴于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被告人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杜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影响本案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杜某的自首情节已经进行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二审期间不再对该情节重复评价;杜某作为房产局的工作人员,理应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但其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将阜阳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印章及有关领导签字复制后交给他人进行伪造,其不仅提供国家机关印章及有关领导签字的复印件,还亲自安排他人进行伪造,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根据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的授意,违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为个人私利,安排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