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贾新洪与方燕、赵飞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洪,方燕,赵飞鹏,吕新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9号原告:贾新洪。委托代理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燕。被告:赵飞鹏。被告:吕新忠。原告贾新洪与被告方燕、赵飞鹏、吕新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洪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赵飞鹏、吕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洪起诉称:被告方燕、赵飞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中国邮政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原告、被告方燕、吕新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被告方燕、吕新忠三人作为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可与邮政银行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邮政银行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同日,邮政银行与被告方燕、赵飞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燕、赵飞鹏向邮政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按13.5%计算。此后,被告方燕、赵飞鹏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由于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邮政银行代偿借款本息79896.01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方燕、赵飞鹏归还原告代偿款7989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新忠对上述借款承担50%的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贾新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方燕、赵飞鹏、吕新忠的人口信息表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4日,邮政银行与原告、被告方燕、吕新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被告方燕、吕新忠作为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可与邮政银行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邮政银行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燕、赵飞鹏于2013年11月14日向邮政银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按13.5%计算,当日邮政银行向被告方燕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4、由邮政银行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方燕、赵飞鹏代偿了79896.01元的事实。被告方燕、赵飞鹏、吕新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方燕、赵飞鹏、吕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邮政银行与原告、被告方燕、吕新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被告方燕、吕新忠作为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可与邮政银行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邮政银行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同日,邮政银行与被告方燕、赵飞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燕、赵飞鹏向邮政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按13.5%计算。当日,邮政银行向被告方燕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方燕、赵飞鹏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息79896.01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邮政银行代偿了该79896.01元借款本息。该代偿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基于联保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为被告方燕、赵飞鹏向邮政银行代偿借款本息79896.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代偿款依法应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方燕、赵飞鹏偿还。褡吕新忠作为联保人之一,依法应对上述代偿款中被告方燕、赵飞鹏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燕、赵飞鹏偿还原告贾新洪代偿款79896.0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吕新忠对上述代偿款中被告方燕、赵飞鹏不能清偿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用2248元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方燕、赵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叶林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