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刚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刚,陶国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云,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葳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法定代表人陈明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世超、朱识义,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李刚、陶国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泷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默涵,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朱识义,被告陶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程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汇公司诉称:2012年底,被告李刚拟挂靠原告公司承接“绍兴冠成国际商业中心(D区)的桩基工程,征得原告同意后,李刚遂以原告的名义与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泷澄公司洽谈工程分包事务并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为履行上述口头分包协议作准备。2013年1月10日,泷澄公司项目负责人XX斌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意向书,拟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作意向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乙方桩基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就本已向合作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如双方在此期限内乙方未能达到甲方试桩要求或者无法就正式施工合同达成一致,则甲方按照上述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于乙方后,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该合作意向书签订后,泷澄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桩基施工合同,也未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3月15日,李刚向原告说明,因涉案工程业主不同意其挂靠原告处施工,因此涉案工程由泷澄公司自行施工,泷澄公司不再与原告签订正式分包合同,原告与三鑫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其负责前去解除。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三鑫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075266.97元,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三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三鑫公司也将混凝土运至合同指定地点,遂判决原告向三鑫公司支付货款4075266.97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及判决��,经原告了解,涉案桩基工程实际由泷澄公司直接违法分包给了李刚和陶国富,并由李刚和陶国富直接以泷澄公司的名义施工。三鑫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的货物交付至涉案工程地点,三被告使用了三鑫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但并未向三鑫公司说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也未将该事实向原告说明。原告认为,原告与泷澄公司的合作意向书并非施工合同,双方对该合作意向书也未实际履行。三被告使用了三鑫公司的混凝土却让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而获取利益的不当得利行为,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混凝土货款损失4075266.97元、违约金损失342866元、律师费损失136000元、诉讼费损失24851元,合计4578983.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混凝土货款损失费4075266.97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532175.03元、执行费损失43401元、律师费损失136000元、诉讼费损失24851元,合计4811694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泷澄公司辩称: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李刚去我公司查看业务,商谈后和华汇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后由陶国富直接进场试桩,试桩后我公司感觉满意,并希望同华汇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不知何原因,华汇公司一直未到我公司处签订合同,而陶国富一直在施工,我公司的工程款都与陶国富直接对接,按照实际施工量及工程进度支付对价工程款,截止开庭日,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7830013.6元,但该工程并没有完成总体竣工验收及结算;鉴于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括与华汇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也是如此约定的,我公司只是按照工程进度支���工程款,相关材料、工资等由实际施工方负责,故因材料款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我司也完全按照交易习惯并参考当时的意向书已在竣工验收前付款超过实际总工程量的90%,故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工程款实际支付,原告的起诉没有实际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原告对三鑫公司承担的相应付款义务均是依据法律文书履行的,即便存在损失,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违约金、利息、执行费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李刚辩称:本案所涉项目是由李刚和陶国富实际承揽施工的,被告泷澄公司是实际挂靠方,涉案全部混凝土全部用于桩基工程,在该工程尚未全部结算完毕前,被告李刚并未获得实际利益,该材料款应有工程项目部和工程发包方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刚的诉请。被告陶国富辩称:陶国富为专业从事桩基施工的项目经理,有施工机械和施工队伍。2012年下半年,李刚告知陶国富,其可以承接桩基业务,陶国富承诺如果李刚能为陶国富接到桩基业务,陶国富愿意按市场规则支付李刚相应的业务费,为此陶国富与李刚签订了协议书1份。后李刚联系到本案桩基业务后,按行业惯例,业主单位泷澄公司需要先进行试桩。为此李刚请陶国富带施工机械与施工队伍进场试桩。因业主单位对陶国富的试桩非常满意,就同意该桩基工程交由李刚施工,为此业主单位代表XX斌与李刚代表的原告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1份。但后来不知何原因,在业主单位多次催促下,李刚未能代表原告与业主签订正式桩基施工合同,而桩基施工一直在继续进行,为此业主单位同意由陶国富一直施工,故陶国富是本案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业主单位桩基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陶国富;陶国富在试桩期间,就与李刚达成协议,由李刚供应商品砼,陶国富按李刚采购的商品砼价格支付李刚酬金,经统计,陶国富已支付了商品砼款2043万元,其中受李刚要求,直接支付商品砼厂家1643万元、支付李刚商品砼款400万元,因此陶国富不欠任何人商品砼款;李刚以何名义采购商品砼,陶国富并不清楚,也不去干涉,根据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方知李刚是以原告名义采购商品砼,因此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商品砼厂家货款,完全正确,也与陶国富无关,原告要求陶国富赔偿所谓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与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了准备履行与泷澄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而与案���人三鑫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泷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不清楚,认为应以相应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被告李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陶国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不清楚,认为该份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在2012年12月23日签订,而原告与泷澄公司签订意向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时间顺序不符合逻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作意向书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泷澄公司达成口头分包意向,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拟从泷澄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泷澄公司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在其公司留存的一致,从最后一页可以看出被告李刚系作为原告公司代表,泷澄公司的相关业务也是通过李刚才与原告沟通,在该意向书签订后,也是通过李刚要求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不知何原因,最后未签订正式合同,故对该意向书,泷澄公司未实际履行,不产生相关的义务;被告李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陶国富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因被告泷澄公司和李刚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5)绍商初字第447号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并非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以及案外人三鑫公司已将混凝土交付至三被告共同施工的施工现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泷澄公司认为根据判决书的表述,原告公司因此份判决遭受的逾期违约及其他损失,即使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也是因李刚的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与其他人包括陶国富、被告泷澄公司没有关系,判决结果为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李刚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为相关混凝土款没有收到,也应与李刚进行内部结算,与案外人无关,本案诉讼可以视为原告对此份判决书的异议,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再审,而不应向越城区法院及其他第三方另行进行诉讼;被告李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判决书,李刚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被告陶国富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支付三鑫公司货款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存在原告在履行该合同义务后可以向其他人索赔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诉讼费发票1份、执行费发票1份、执行款发票1份,要求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从原告处扣划了全部执行款4607442元、执行费43401元和诉讼费2485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泷澄公司、李刚、陶国富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泷澄公司、陶国富认为此系原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迟延履行的利息是原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他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案件诉讼付出律师费共计1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泷澄公司、李刚、陶国富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加盖泷澄公司的公章),要求证明被告李刚、陶国富曾共同出具给泷澄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涉案桩基工程实际由被告李刚、陶国富共同承揽,为实际施工人,两人还共同确认由被告泷澄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陶国富账户。经质证,被告泷澄公司认为其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但对委托书的内容无异议,2013年3月7日左右,因本工程系李刚来其公司接洽,后由陶国富施工,款项也支付给陶国富,为避免李刚与其公司发生款项纠纷,故要求李刚与陶国富出具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其公司的财务要求,在以上背景下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涉案桩基工程最终由谁承揽由法院认定;被告李刚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陶国富与李刚实际承揽工程,故向泷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陶国富认为该证据在泷澄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其也没有异议,因签订时间过长,其也无法回忆起为何签订该份授权书。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李刚出具的承包施工说明1份,要求证明涉案桩基工程是由李刚与陶国富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泷澄公司认为从逻辑上讲,原告在已与泷澄公司签订意向书的情况下,无论从施工安全、财务结算等,均没有没有理由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也没有正式向泷澄公司表露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认定,李刚与三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视为其代表华汇公司对账,故李刚不可能在2013年3月份出具该说明,后又在三鑫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原告亦未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该份对其有利的证据,存在疑问;被告李刚对该证据证据无异议,但对出具的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李刚的连带责任无法免除,故也没有提交给法院;被告陶国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涉案桩基工程施工承包与原告无关,但为何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交,该证据载明工程由李刚承包施工,与事实也不符,李刚既无机械又无队伍的情况下,如何承包工程。该说明系李刚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是桩基工程施工的前期,原告却又陈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才了解,作为���告方不可能到2015年年初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才了解本案情况,原告应在收到李刚该份说明后向三鑫公司、水泥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这样才能表明原告与该证据载明的水泥供销合同、三鑫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泷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2014年年底陶国富的民工向其公司讨要工资,按照施工进度,其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向陶国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告陶国富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该工程由陶国富实际施工,泷澄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相关人工工资、材料款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包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陶国富确认,若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按李刚陈述,涉案工程是李刚与陶国富共同承揽;被告李刚认为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需要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桩基工程是陶国富承揽,该工程实际是由陶国富负责施工管控,李刚负责工程协调等事项;被告陶国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书是三鑫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后,柯桥区法院对泷澄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因为时间刚好在年底,陶国富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陶国富向泷澄公司出具了该承诺书,对泷澄公司认为系陶国富承揽涉案工程的主张没有异议,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需要进行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3份(共1页),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系向三鑫公司采购,而不是向李刚采购,混凝土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三鑫公司;李刚在涉案工程项目部是主管,与陶国富共同承揽涉案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后,原告曾与三被告进行沟通,根据泷澄公司的陈述,李刚与陶国富是共同承揽,对此原告予以确认,若复印件真实,可以得出结论被告李刚、陶国富是工程项目混凝土的真正购买方,若是被告陶国富向李刚购买混凝土,李刚应该是领款人而不是核款人;被告泷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陶国富认为陶国富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系李刚向三鑫公司购买,陶国富再向李刚购买,在付款时为避免李刚将款项不及时支付三鑫公司,在李刚认可的情况下,由陶国富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三鑫公司,前期一共支付1634万混凝土款,后期考虑到李刚与混凝土公司的关系,由部分款项由陶国富直接支付给李刚,再由李刚与三鑫公司结算,故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经被告李刚申请,证人虞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系李刚和陶国富共同聘请在工地工作,但陶国富直接向证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故并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事实。类似被告陶国富提交的凭证,有部分是证人所作,有部分不是她所作,请求法院指令陶国富提交向混凝土公司、李刚的付款凭据,核实款项发生的时间点、额度,以便认清本案事实;被告泷澄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通过证人描述,其与李刚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被告李刚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项目系由李刚和陶国富共同承揽施工,被告陶国富主张其向李刚支付了混凝土款不成立;被告陶国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刚的意见,不能证明李刚与陶国富系工作关系,证人对此并不清楚,也表明李刚与陶国富不存在合作关系,工资由陶国富支付,也由陶国富向证人发出工作指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陶国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陶国富表明只要李刚接到业务就按市场规则支付其业务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李刚确认,若该协议书真实,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这是陶国富与李刚之间约定的报酬事项,而本案审理的是陶国富、李刚、泷澄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泷澄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故对真实性由被告李刚和陶国富确认;被告李刚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刚从未收到70万元的好处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陶国富和��刚所签订,因李刚未能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采购供货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由涉案桩基工程由李刚供应商品砼,陶国富按李刚采购的商品砼价格支付李刚酬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供货协议确系李刚签署,也是李刚与陶国富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陶国富系专业打桩,其应知道混凝土应当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李刚作为个人并不生产混凝土,在李刚没有签订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李刚就在该协议约定价格下浮,若李刚去购买混凝土下浮幅度大,李刚必然存在亏损。该协议是在三鑫公司追讨货款后,陶国富为了逃避责任,与李刚签订了该协议,故不是陶国富与李刚之间真正履行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泷澄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故对于如何取得材料,其公司并不清楚;被告李刚认为本身不从事水泥生产,至今李刚亦未收到任何酬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陶国富和李刚所签订,因李刚未能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领款收据3份,要求证明陶国富已支付商品砼款204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即使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陶国富的证明目的,陶国富主张混凝土款是按照李刚指示部分支付给三鑫公司,其余部分支付给李刚,但每一张收据都写着支付三鑫混凝土款,说明李刚与陶国富之间存在共同承揽人关系和李刚是陶国富的委托代理人两种关系,故陶国富将款项支付给三鑫公司,可以证明被告陶国富是三鑫公司混凝土的真正买家,款项是否真正交付给李刚不得而知,即使交付给李刚也不能免除三被告对原告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泷澄公司认为该��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李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与陶国富陈述的支付惯例不一致,销售方是三鑫公司,而不是李刚向三鑫公司购买再转售陶国富赚取好处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李刚所出具,因李刚未能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泷澄公司系冠成国际商业中心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因经被告李刚介绍,原告华汇公司有承接该工程中的桩基部分施工的意向,为配合施工需要,2012年12月30日,李刚代表华汇公司与混凝土生产商三鑫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三鑫公司向华汇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冠成国际商业中心,交货地点:柯岩独山;需方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货��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货款付清;需方委托洪德山或项目负责人处理混凝土的签收、核对、调价、结帐等事宜。该合同由原告公司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李刚签名。此后,被告李刚于2013年1月10日代表原告华汇公司与总承包方泷澄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1份,约定泷澄公司将绍兴冠成国际商业中心(D区)地下室钻孔灌注围护桩及水泥搅拌桩工程已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华汇公司,该意向书还对承包价格、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开始施工后,三鑫公司依约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30日,经对账,李刚代表华汇公司确认华汇公司尚欠三鑫公司混凝土款4075266.97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因被告华汇公司未付款,李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三鑫公��于于2015年1月15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汇公司支付货款4075266.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9569元(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要求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4)绍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汇公司支付给三鑫公司货款4075266.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三鑫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从华汇公司银行帐户中强制扣划执行款4607442元、诉讼费43401元、执行费24851元。另查明,华汇公司与泷澄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双方因故并未能签订正式承包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刚出具给原告���汇公司承包施工说明1份,载明:由李刚实际承包施工的冠成国际商业中心(D、E区)桩基工程,原拟挂靠于华汇公司承包施工,因业主临时变更,要求直接挂靠于总包单位泷澄公司,故李刚特向华汇公司说明,该工程的任何承包经营事项与华汇公司无关,此前以华汇公司名义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三鑫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等直接由李刚负责履行,与华汇公司无关。2014年3月7日,李刚和陶国富向泷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冠成国际商业中心D/E地块的桩基工程业务由李刚、陶国富共同承揽,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由此两人共同授权,并将工程款打入陶国富在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的银行卡(14×××36),李刚和陶国富分别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陶国富与李刚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陶国富全权委托李刚争取获得涉案冠成国际地块打桩工���的施工权,并签订相关协议;陶国富承诺一旦李刚获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并签订施工协议,且李刚要全程跟踪并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程相关事宜(包括办理工程量结算等),则陶国富同意支付给李刚报酬70万元。此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采购供货协议书1份,约定陶国富因涉案桩基工程需要,向李刚采购商品砼,货款由陶国富直接支付给李刚或按李刚指令支付给第三方(厂家)。此后,李刚曾于2013年8月30日、9月27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出具给陶国富领款收据三份,均载明为支付三鑫混凝土工程款(其中2014年1月13日领款金额为70万元,其中30万为混凝土工程款、40万为李刚领款)。本院认为:《》第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需具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以及造成他人损失等两个���件。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4)绍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三鑫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可以证实:相对于三鑫公司而言,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接收混凝土的权利人和付款义务人均为华汇公司,李刚系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华汇公司与李刚之间而言,双方系基于涉案工程的承包挂靠施工意向而确定李刚作为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三鑫公司签订了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委托代理关系因被告李刚于2013年3月15日向华汇公司出具的承包施工说明而终止,因李刚向华汇公司作出了上述说明,华汇公司对李刚不再挂靠其公司承包施工涉案桩基工程,其公司与三鑫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仍由被告李刚直接履行,与其公司无关这一事实应属明知,但华汇公司和李刚并未向三鑫公司提出解除该买卖合同的主张,华汇公司也从未告知过三鑫公司李刚不再为其公司代理人,李刚实际也一直以华汇公司的名义与三鑫公司对帐,应视为华汇公司对李刚以其公司名义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予以同意。综上,李刚按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接收和使用三鑫公司的混凝土并非没有依据,华汇公司向三鑫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也并非不是其义务,而由于李刚就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已向华汇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承包施工说明,应认定华汇公司与李刚就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的最终付款义务存在着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华汇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及其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要求被告李刚及泷澄公司、陶国富共同赔偿原告混凝土货款等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第六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32元,由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