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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德强与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强,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强。被执行人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功芹,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德强据以申请执行的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欠王德强借款120000元及自2010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调解书生效后,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王德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德强10000元,现被执行人秭归县胡家岭煤炭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德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0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娥审判员  向丰军审判员  袁文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卫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