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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钟海宁、钟海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钟海宁,钟海翔,梁涛,何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10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负责人XX菊,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钟海宁。被执行人钟海翔。被执行人梁涛。被执行人何雪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钟海宁、钟海翔、梁涛、何雪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钟海宁、钟海翔、梁涛名下均登记有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钟海宁名下所有的车牌为桂B×××××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型号:LZW6388NFA),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钟海翔名下所有的车牌为桂B×××××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型号:FV7203TFCVTG),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被执行人梁涛名下所有的车牌为桂B×××××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C7150QE09),查封期限为二年。四、被执行人钟海宁、钟海翔、梁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