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崔某甲、杜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杜某,徐某甲,鹿某,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硕士研究生,山东省某某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杜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甲,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伊廷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鹿某,绰号鸭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杜某、徐某甲、鹿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伊斌、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伊廷富、被告人杜某、鹿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因去沂源县中儒林村“某某美容美发店”理发认识刘某,后多次打电话约刘某吃饭,刘某未允。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再次给刘某打电话时被刘某朋友徐某乙发现,后徐某乙电话约崔某甲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门口谈谈。被告人崔某甲因担心自己去吃亏,遂让被告人杜某联系几个青年一同前往,并共谋安排随行人员要是对方人少就打他一顿,后被告人杜某经被告人陈某联系找被告人徐某甲、鹿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与崔某乙、王某(两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案处理)共同前往。其中,被告人杜某、徐某甲和崔某乙乘坐被告人崔某甲驾驶的轿车,被告人鹿某、唐某某和王某乘坐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到达现场,后徐某乙拿镐把与被告人崔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鹿某、唐某某与崔某乙、王某等人夺过徐某乙的镐把并用该镐把和拳脚打伤徐某乙右臂肘部、左脚踝部。经鉴定,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询问时如是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被害人具有过错,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杜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询问时如是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鹿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王某、崔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放射科报告单、原始伤情记录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杜某、陈某、徐某甲、鹿某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崔某甲、杜某、陈某组织多人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某甲、鹿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杜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如是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鹿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是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自首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