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大群与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黄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大群,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黄生,林永贵,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大群,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善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林永贵,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栋良。再审申请人李大群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黄生以及原审第三人林永贵、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大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鹏、何泳宏,原审第三人开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富地公司、黄生以及原审第三人林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7日,李大群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富地公司、黄生支付李大群欠款7027745元;2.富地公司、黄生支付违约金4237769.86元(以702774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时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为4237769.86元,其后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富地公司、黄生支付桩基础欠款1109965.5元(7399.77立方米×150元/立方米);4.以上款项合计12375480.36元,富地公司、黄生承担连带责任;5.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富地公司、黄生承担。一审诉讼中,李大群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7027745元全部为工人工资,并在事实理由部分补充:7027745元的工人工资应在拍卖富地公司、黄生的财产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大群以和富地公司、黄生签订有《农民工工资(包括退场费、进场定金、桩基础工资)还款保证书》(以下简称《还款保证书》)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如法院认证,李大群提交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冲孔灌注桩结算总报表、签证单及签证表以及工人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仅为复印件,部分由李大群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各签名人员的身份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已不予采信。其次,各方当事人对桩基础系周某前施工完成的事实不持异议,李大群主张其和周某前系分包关系,但周某前到庭陈述并未确认该事实,李大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包关系客观真实,且李大群自认未向周某前支付过工程款,故其主张承包桩基础工程的事实理据不足。再次,在开平建安公司2009年12月进场施工前虽有施工痕迹,但证人周某前、邱某、姚某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李大群施工的事实,且黄生答辩对李大群施工的事实予以否认。最后,《证明》系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李大群要求而出具,亦不能证明李大群施工的事实。综上分析,李大群主张与富地公司、黄生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大群的各项诉请。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进场定金,李大群主张交纳了380万元,但如此大额的资金给付却未能提供如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大群陈述的现金支付方式亦不合常理,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农民工工资,如前所述,李大群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其以《还款保证书》主张富地公司、黄生支付欠款,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桩基础款,李大群未能举证证明和周某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主体,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大群无证据证明富地公司、黄生欠付款项,故其诉请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大群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96053元,由李大群负担。李大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由于其没有在指定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李大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大群与富地公司、黄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一)李大群与富地公司、黄生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富地公司作为涉案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的业主方,黄生是富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地公司、黄生在《还款保证书》中明确承认如下事实:第一、李大群为代表的农民工为富地公司、黄生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第二、富地公司、黄生拖欠农民工工资7027745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应确认该事实。在判后答疑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李大群欲证明富地公司、黄生欠付《还款保证书》中记载的工程款,要看双方是否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确定工程量是否真实存在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即还需要李大群提供其他佐证施工关系成立及施工量多少,而李大群已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冲孔灌注桩结算总报表、签证单及签证表等予以佐证。并且,证人周某前也明确确认李大群确实有进场施工的事实。因此,《还款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最客观真实反映了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又否认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对《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对此真实性确认的法律意义在于:双方签订《还款保证书》是真实的,《还款保证书》列明施工和欠款的事实也是真实的。但是,一审判决却不以《还款保证书》作为断案的关键证据,而以推测的方式进行判案,从而否认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这种矛盾的判案方式和思维,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也进一步佐证了李大群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政府部门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足以证明李大群组织农民工对涉案项目的施工事实。原审法院却认为“《证明》是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李大群要求出具的,不能证明李大群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因为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为涉案工程的管辖地的劳动部门,有权处理涉案工程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工程款,其作出的证明是依职权作出。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审法院作出的《复函》也明确了事实:第一、涉案工程从2010年开始,不断收到农民工投诉富地公司、黄生拖欠涉案工程的工资的事实;第二,2013年9月10日,李大群前往该大队办理申请出具《证明》经过,而且该大队对李大群对涉案酒店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是经核对及审核、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该大队在出具前是对李大群施工的事实进行核对认可,慎重出具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是应诉讼要求出具的,从而不能证明李大群施工的事实,明显也是错误的。(四)黄生在书面答辩中从未否认《还款保证书》的事实,也明确承认拖欠李大群定金的事实,黄生的陈述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黄生在答辩中明确承认欠李大群的110万定金,黄生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自认的事实,与《还款保证书》载明的富地公司、黄生欠李大群定金的事实正好能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出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施工关系,但原审法院却否认该事实。二、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还款保证书》反映的事实,也没有重点查明《还款保证书》是如何签订、为什么签订等重大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富地公司和黄生没有出庭,目的是回避及阻碍法院查清《还款保证书》反映的事实以及如何签订、为什么签订等重大事实,从而导致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黄生自认的事实没有进行查明,存在重大错误。黄生是明知《还款保证书》是证明李大群与富地公司、黄生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黄生答辩中从未否认签订过《还款保证书》,但黄生为了逃避债务,对李大群施工事实予以否认,黄生这种否认是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的。原审法院应当责令富地公司、黄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9年12月前施工的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黄生的主张,否则,应当采信《还款保证书》。黄生自认欠李大群110万定金的事实,与《还款保证书》载明的富地公司、黄生欠李大群定金的事实正好能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出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施工关系,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清黄生为何收取110万定金,该110万定金与《还款保证书》载明的定金有何关系等重大事实。(三)原审法院对2009年12月前进场施工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法院认定在开平建安公司2009年12月进场施工前有施工痕迹,但原审法院却不继续查明2009年12月的施工究竟是谁完成的,这事实对李大群的诉求来说存在重大关系。如果查清2009年12月前施工事实,足以证明李大群是否存在施工的事实。对此,李大群已经提供《还款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李大群在2009年12月前进行施工的事实,李大群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如富地公司、黄生否认李大群施工的事实,则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就认可李大群提供的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及证据,作出错误的认定。(四)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林永贵”陈述的事实,也没有查清。在一审中,林永贵陈述中认可李大群做了涉案工程,也认可富地公司、黄生拖欠李大群700多万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林永贵与李大群究竟是什么关系,林永贵与富地公司、黄生究竟是什么关系等,原审法院对李大群有利的陈述均置之不理。(五)原审法院对证人“周某前”的陈述事实,也没有查清。在一审中,证人周某前陈述“李大群介绍他进去涉案工地做工程,他的工程是转包过来的,他知道李大群带了一班人进场施工”等事实。周某前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李大群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周某前的工程是究竟从谁那转包过来的事实,也没有查清周某前、林永贵、李大群、富地公司、黄生之间的关系。三、李大群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本案的关键证据《还款保证书》明确载明富地公司、黄生拖欠7027745元及桩基础款项,也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足以证明富地公司、黄生欠付款项的事实,因此,李大群的诉讼请求是有相应合同依据的。(二)李大群提交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冲孔灌注桩结算总报表、签证单及签证表以及工人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进一步佐证相应欠付款项的构成。(三)黄生也自认欠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第三人林永贵也陈述富地公司、黄生欠付李大群款项的事实,证人周某前也陈述李大群进场施工的事实等,足以证明李大群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李大群有新证据证明“富地公司、黄生拖欠李大群的订金款项3023500元”等重大事实。李大群通过不断寻找证据,目前找到新证据1:李大群与梁伟强、钟剑锋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工合同》、富地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李大群与黄生、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负责人姚某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订金还款协议保证书》、李大群与富地公司、黄生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定金还款保证书》,均证实了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也证实了富地公司、黄生拖欠款项的事实。新证据2:四份收据及两份证明,证实了富地公司、黄生收取李大群定金的110万的事实,也与李大群在一审提交的《还款保证书》相互印证。因此,李大群有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再审法院:1.撤销(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2.改判富地公司、黄生立即向李大群支付欠款7027745元;3.改判富地公司、黄生向李大群支付违约金4237769.86元(以702774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为4237769.86元,其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改判富地公司、黄生向李大群支付桩基础款项1109965.5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富地公司、黄生负担。开平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李大群的陈述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富地公司、黄生、林永贵再审期间未陈述,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李大群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7日、18日、20日、9月23日由富地公司出具收到梁伟强的20万元、50万元、梁伟强出具的收到李大群10万元以及富地公司出具的收到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30万元《收据》共4份,梁伟强、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共2份。以上证据拟与《还款保证书》共同证明富地公司、黄生收取了李大群110万元定金的事实。2.李大群与梁伟强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李大群与富地公司黄生的代表梁伟强约定鼎湖明珠酒店由李大群组织的施工队进行工程的劳务分包。3.富地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时李大群以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富地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4.李大群、林永贵与姚某、邱某以及黄生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订金还款协议保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述三方约定富地公司拖欠李大群的3023500元款项由开平建安公司支付给李大群,桩基础部分按最终结算工程量30%支付给李大群。5.李大群与黄生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定金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黄生确认至该日共拖欠李大群工程保证金、材料款和相应违约金共4426500元,且黄生再次确认李大群在2009年7月至12月的桩基础工程的劳务部分按最终实际结算的工程数每立方150元支付给李大群。上述证据1至5还拟共同证明李大群与富地公司、黄生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李大群提供了劳务,进行了施工,垫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也证明了富地公司、黄生拖欠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开平建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也不确认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富地公司、黄生以及林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开平建安公司、富地公司、黄生以及林永贵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开平建安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不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有效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论述。本院再审查明:富地公司、黄生投资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2011年12月29日,富地公司、黄生(甲方)与李大群(乙方)签订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为:“鉴于乙方为甲方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进行施工,经结账,甲方欠乙方农民工工资,包括退场费、进场定金共计人民币:柒佰零贰万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7027745元),经甲方同意在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李大群,假如不按期付清,自愿赔偿违约金千分之壹每天,计取到还清款之日止。2012年1月21日前还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已扣除),在2012年1月21日前已扣除的款的所有的收据全部作废。注:以上数据2012年1月21日前违约金已算在内,每立方米150元不在以上的数内,按实结算方数付给。另按双方确认,桩基础每立方米按实结算支付李大群和林永贵。”李大群持有一份于2009年7月20日与案外人梁伟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鼎湖明珠国际酒店1#楼”。李大群还持有一份富地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于2009年10月10日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诉讼中,李大群主张该合同是其以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富地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约定“正负0.000以下工期约90个工作日,正负0.000以上工期定300个工作日,如工程量增加、遇雨天或因甲方(富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时,工期可顺延”。第三人开平建安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其与富地公司签订于2009年12月17日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正负0.000以下工期约90个工作日,正负0.000以上工期定300个工作日,如工程量增加、遇雨天或因甲方(富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时,工期可顺延”。2013年9月10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四川民工代表李大群于2009年组织工人在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进行施工,情况属实。一审中,证人周某前、邱某分别到庭。周某前到庭陈述:林永贵介绍我认识李大群,后来李大群介绍我进去工地做工程,负责冲孔灌注桩工程。我施工的工程属于转包过来,没有和富地公司、黄生签订合同。我收过六个人的工程款,其中收了黄生的10多万。我负责的灌桩工程已完工,桩已打好,地板没有完工就停工了。我知道李大群带了一班人进场,拉了进场的器械和材料,也有一班工人准备开工。证人邱某在一审时到庭陈述:2009年12月17日,我和姚某等人代表开平建安公司与富地公司、黄生签订了《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进入鼎湖明珠1号楼施工。平整土地、放线是富地公司找人做的,之后的工作交给我们,我们进场时大概已经做了十分之一的桩基础,当时工地是停工状态,富地公司请的人没有发工资,我们支付了材料款给材料商,也向在场工人支付了工资,但不清楚富地公司请了哪些人。我们进场施工前,广东阳江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进场施工过。李大群在再审中陈述,7027745元中,110万是保证金,110万-302万是材料款和工人食宿,302-442万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442万-702万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工人工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富地公司、黄生是否应向李大群支付《还款保证书》中载明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李大群与富地公司、黄生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李大群为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进行施工,经结账,富地公司、黄生欠李大群农民工工资、退场费、进场定金共计7027745元。黄生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否认李大群有施工行为,但确认其欠李大群定金110万元,且对《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次,再审中李大群提交了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订金还款协议保证书》和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定金还款保证书》,前述两份证据与《还款保证书》虽然金额不同,但存在连续性,能够反映李大群与富地公司、黄生等人协商的过程,与《还款保证书》可以相互印证。第三,李大群再审期间提交了其与梁伟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富地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富地公司向梁伟强、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取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梁伟强向李大群出具的收到押金10万元的收据,上述证据可以共同印证《还款保证书》中所载明的收取进场定金这一情节。综上,李大群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可以达到《还款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大群请求富地公司、黄生向其支付7027745元款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因《还款保证书》中注明,上述数据中已包括了2012年1月21日前的违约金,且再审中李大群确认7027745元款项中,违约金为140万元,故对该140万元不宜再计算违约金,对其余的5627745元因2012年1月21日之前已计算了违约金140万元,故李大群要求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该笔款项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李大群提出的1109965.5元“桩基础款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保证书》,该款项要“按实结算支付李大群和林永贵”,也就是说,双方还要经过结算才能支付。而李大群提交双方结算的主要证据是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冲孔灌注桩结算总报表、签证单及签证表等,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均无李大群和富地公司、黄生或富地公司、黄生授权人员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该桩基础款还涉及第三人林永贵,林永贵也没有对此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李大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大群一审期间于2013年11月5日开庭时提出的7027745元款项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还款保证书》中注明7027745元为农民工工资、退场费、进场定金的合计,且包含了2012年1月21日前的违约金,故并非全部为建设工程的价款。而且,即使7027745元均为建设工程款,本案中李大群亦未提交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的证据。此外,本案中《还款保证书》中的7027745元系经过结账后得出,且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前,即使从2012年1月22日起算,至其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也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李大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李大群的部分再审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黄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大群支付款项7027745元,并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627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李大群支付违约金;三、驳回李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53元,由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黄生负担87438元,李大群负担861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6053元,由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黄生负担87438元,李大群负担8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国 卿第18页共1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