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施伟强与董斌、宗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强,董斌,宗意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施伟强(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4********),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斌(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5********),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宗意雯(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6********),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施伟强与被告董斌、宗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6750.68元(该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斌、宗意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斌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利率按建德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若未按出借人的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董斌与被告宗意雯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董斌经原告催讨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董斌与被告宗意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斌、宗意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斌、宗意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68元(该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18元,由被告董斌、宗意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