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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晏桂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晏桂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49号原告刘爱玲。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桂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爱玲与被告晏桂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芳,被告晏桂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玲诉称,2015年1月10日6时30分,被告晏桂东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与沿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爱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爱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唐曹公交证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认为因双方对谁闯红灯说法各异,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常驾驶,原告已经过了简易交通信号灯,行驶至信号灯背面,而被告晏桂东超速行驶,且闯红灯。原告方认为,被告晏桂东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超速行驶,是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全部原因,被告晏桂东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爱玲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24.59元,误工费21185元,护理费19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费63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4511.8元。被告晏桂东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晏桂东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女性超过5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工资4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电动车车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晏桂东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6时30分,被告晏桂东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与沿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爱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爱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发生交通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当事人双方就谁闯红灯说法各异,路口又无监控设施,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玲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坐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胸5、6椎体棘突骨折等”。原告住院病历显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李伟和丈夫李百山护理。李伟护理5天,李百山护理13天。原告刘爱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352.37元(42.22元/天×5天+87.79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费63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0456.96元。被告晏桂东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爱玲与被告晏桂东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被告晏桂东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刘爱玲的伤情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证实,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原告刘爱玲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5.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6.原告刘爱玲与被告晏桂东达成调解协议有我院(2016)冀0209民初249号调解书证实。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爱玲与被告晏桂东均主张事故发生时自己未闯红灯,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肇事车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晏桂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刘爱玲与被告晏桂东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涉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爱玲已年满5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女性年满五十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李伟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百山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刘爱玲主张的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玲13852.37元。二、驳回原告刘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刘爱玲负担228元,被告晏桂东负担22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