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北家园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海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大北镇忠兴沽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守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连友,该公司财务部长。原审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元隆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雨,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6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3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所以适用该条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给付货币的义务,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未收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任何能确认由一审法院管辖的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裁定。原审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该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弘善家园G组团22#、23#、24#楼及裙房低压配电箱/柜合同书及弘善家园K组团41#楼低压配电箱/柜合同书,请求给付加工款及违约金,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天津市宁河县,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给付货币的义务,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本案属于程序审理,对此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姬诚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