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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忠斌与杜国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斌,杜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李忠斌,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杜国强,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与李忠斌与被执行人杜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2012)鄂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杜国强给付执行依据第一项中2014年1月1日前支付的10000元,迟延利息1634.50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8月1日迟延利息700元、2014年8月1日-2016年1月6日迟延利息934.50元),执行费314元,合计11948.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自2016年3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杜国强工资款700元至11948.50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2)鄂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