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倪德芹与何英平、周菊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德芹,何英平,周菊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2816号申请执行人倪德芹,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被执行人何英平,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周菊远,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6号倪德芹与何英平、周菊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何英平持有上海全人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冻结的股权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现又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80号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薛 春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