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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昭义,蒋义,陈任务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昭义,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义,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任务,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蒋义、唐昭义、陈任务与同案人李某甲、桂某甲、屈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等先后出资共10万元在祁阳县浯溪镇民生北路138号中意平价商行的一楼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蒋义、唐昭义与同案人李某甲、汤某某、桂某甲、李某、李某乙七人各出资1万元并各占10%的股份,被告人陈任务名义上占10%的股份,实出资5000元占5%的股份,同案人屈某某、刘某某、李某丙三人共出资2万元并共占20%的股份,由同案人李某甲管理资金、负责记账及发红红利,各股东按股份情况进行分红。该赌场以“扒船”的方式召集他人赌博,每盘赌注最低10元,上不封顶,一��输赢达数千元,每盘抽取10元到50元不等的水钱,经营期间,该赌场一共非法盈利达10万余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唐昭义上缴2万元罚没收入;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蒋义上缴2万元罚没收入;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任务上缴1.5万元罚没收入。2015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义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同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唐昭义在祁阳县芦家甸市场马路边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任务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缴款书、户籍资料、证人桂某乙、伍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钟某某、李甲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李某甲、汤某某、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盈利达10万元,三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义、陈任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昭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蒋义、唐昭义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陈任务慎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义、陈任务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蒋义、唐昭义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唐昭义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对被告人陈任务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昭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蒋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陈任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唐昭义、蒋义、陈任务及同案人的非法所得款十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