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任黄蕊与赵河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黄蕊,赵河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任黄蕊,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任涛,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利琴,女,汉族。被告赵河伟,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赵河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9时10分,被告驾驶豫C28V**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洛阳市洛龙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我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前轮将我左脚碾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263.8元;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河伟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已发生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二、对于诉讼参与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9时10分,被告赵河伟驾驶豫C28V**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洛阳市洛龙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院内由西向东行驶,遇行人任黄蕊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小客车右前轮与任黄蕊左脚相碾轧,造成任黄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河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黄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8261.90元。被告赵河伟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起诉医疗费金额中仅包含被告赵河伟垫付的200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黄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任黄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任黄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被告赵河伟为肇事车辆豫C28V**号五菱牌小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任黄蕊生于2006年6月24日,父亲任涛,母亲黄利琴,二人均在洛阳市涧西区利琴冷饮批发部从事冷饮批发、配送工作。原告任黄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河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黄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河伟驾驶的豫C28V**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河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26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4045元/年÷365天×13天×2人+34045元/年÷365天×47天×1人=6809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340.90元,扣除被告赵河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为13340.9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781.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559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赵河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黄蕊5781.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任黄蕊75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80元,由原告任黄蕊法定代理人任涛、黄利琴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赵河伟承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