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姚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95号原告姚骏,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炯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杰,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汪建华(被告汪杰之父),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骏与被告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骏的委托代理人卢作寅、张炯骅,被告汪杰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骏诉称,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汪杰驾驶沪ABXX**小客车在本市子洲路进金鼎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20,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器具费83.77元、交通费805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99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汪杰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医疗器具费83.77元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被告汪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另,被告汪杰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医疗费,金额认可,对医保以外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虽构成XXX伤残,并不代表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车辆修理费经定损为1,000元。其他诉请过高,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汪杰驾驶牌号为沪AB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子洲路进金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骏腹部交通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汪杰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户口簿,出生证明,不动产租赁合同、税收缴款书,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20,07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营养费2,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鉴定费1,95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2,100元。7.误工费,原告称该项费用组成为经营收入损失10,000元/月、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共计4个月为88,0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原告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税金额为10,000元,因此其经营收入损失按此计算,依据充分;但其提出租金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0,000元。8.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及户籍性质,该项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路途等,本院酌定500元。12.车辆修理费,结合定损情况,本院确定1,000元。13.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相应衣物损失,本院酌定500元。1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目前实践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骏医疗费人民币20,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370,323.19元;二、被告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付);三、对原告姚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39元,原告姚骏负担人民币1,312元,被告汪杰负担人民币3,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