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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海洋、奉化市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奋,王海洋,奉化市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07号原告:陈炳奋,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75********,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灜湖镇阳坡村*组,现住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号。委托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驾驶员。被告:奉化市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舒后村二房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国安,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学钱,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号。代表人:何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奋为与被告王海洋、奉化市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莉、被告王海洋和被告国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学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5日,王海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莼湖镇滨湾路东往西方向行驶,07时05分,当车行驶至奉化市莼湖镇滨湾路与莼湖快速通道叉口处时,车身右侧与沿莼湖快速通道北往南由陈炳奋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车头相碰撞,造成陈炳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王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情况:陈炳奋居住在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5号,事故发生前在宁海县恒宁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国安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王海洋系浙B×××××号车辆的驾驶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用2760元),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陈炳奋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由交通事故受伤直接造成,与颈椎疾病无关、损伤参与度为100%,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506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7元/天×20天=29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4元/天×70天=3080元,合计6020元;6.残疾赔偿金:8831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的时间为99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3.33元/天×99天=”11”219.6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居住在农村,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诉请的两名女儿的被扶养年限应分别为9年和7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55.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辅助器具费:1800元;11.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12.财产损失:550元;13.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3625.19元。七、原告陈炳奋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洋和国安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7772.04元;2.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国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14.26元。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有异议。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只需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过高;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99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仅有单位盖章无出具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仅列明原告每月发放多少工资,无领款人签字,原告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上张先莲的身份证号码与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两份在校生证明上无出具人员签字,原告还应当提供学籍卡等予以佐证。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3625.19元,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共计120550元。对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93075.19元,由被告国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152.6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40014.26元,被告国安公司尚须赔偿给原告25138.4元。因被告王海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海洋对被告国安公司25138.4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炳奋120550元;二、被告奉化市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炳奋剩余经济损失93075.19元的70%即65152.6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陈炳奋40014.26元,被告奉化市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尚须赔偿给原告陈炳奋25138.4元,被告王海洋对被告奉化市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炳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元,由原告陈炳奋负担132.3元,由被告奉化市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负担1595.2元。重新鉴定费用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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