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大尹村镇高村,身份证号:133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北大街766号裕康小区15-3-20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车道内王某乙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发生事故时的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50.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