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祁兆与南京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兆,南京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祁兆,居民。被告南京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94号滨江创业中心423室。法定代表人丁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祁兆诉被告南京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兆诉称:2009年7月1日,我到原盐城市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首佳物业公司)工作。2012年8月20日,盐城首佳物业公司更名为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同年9月3日,我担任南京首佳物业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月工资3000元。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在南京没有物业服务项目,其承包的物业服务项目为盐城市的新苑小区、悦达西园、世福苑。2014年3月至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拖欠我工资不发放���因物业服务工作的特殊性,我常年工作无假休,但2009年7月至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未向我发放加班工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的拖欠工资3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工资27200元(每月4天,每天100元,计272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祁兆以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当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理由和依据为:申请人(即祁兆)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即南京首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依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后祁兆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祁兆为证明其主张的与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工交标准,其举证了如下证据:1、制表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记载:祁兆作为经办人购置办公用品、肩牌、肩章等物品支出1002.90元。时任盐城首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奇的签署意见为“同意报”。2、制表时间为2009年12月的《盐城市新苑小区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2009年,祁兆基本工资为800元,加班工资为300元,应发工资为1100元。时任盐城首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奇的签署意见为“同意发放”。3、制表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的《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祁兆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4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6000元。提任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诚的签署意见为“同意发”,并加盖了南京首佳物业公司的公章。祁兆举证的工商资料显示:2008年6月16日,自然人股东陈奇出资300万元设立盐城首佳物业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大庆中路43号庆中小区4幢01(4),法定代表人为陈奇。2012年8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盐城首佳物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首佳物业公司,住所地由盐城市大庆中路43号庆中小区4幢01(4)迁移至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94号滨江创业中心423室,出资股东由陈奇变更为陈奇、朱��,法定代表人仍为陈奇。2012年9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南京首佳物业公司设立南京首佳物业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为祁兆。2014年12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南京首佳物业公司的出资股东由陈奇、朱殊变更为陈奇、朱殊、丁诚,法定代表人由陈奇变更为丁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祁兆向法庭陈述,虽然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自2014年3月至今拖欠其工资,但其仍在该单位承包的悦达西苑物业管理项目部上班,未曾向该单位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或者向该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盐城市新苑小区工资表,南京首佳公司工资表,盐城首佳物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南京首佳物业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南京首佳物业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祁兆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新苑小区工资表、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祁兆自2009年7月30日起入职盐城首佳物业公司后,虽然公司名称变更,并成立分公司,但祁兆的工地场所一直在盐城市,且工资均由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欠付工资。原告举证的制表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的《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工资表》反映,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当时按照月基本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祁兆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原告祁兆主张其在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可以按照原告祁兆的陈述确定其工作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的拖欠工资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祁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在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间为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祁兆主张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祁兆自述其未曾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述直到诉讼过程中仍为被告南京首佳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祁兆工资39000元。二、驳回被告祁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