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钊华与钟新康、杨文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钊华,钟新康,杨文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67号原告:吴钊华,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钟新康,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杨文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喻阳,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钊华诉被告钟新康、杨文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钊华,被告钟新康,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钊华诉称:2015年11月7日19时15分许,被告钟新康在中山市坦洲镇同胜工业区中山成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门前小路驾驶粤T×××××号小轿车在倒车的过程中碰撞停靠路边粤C×××××号车辆,导致粤C×××××号车辆左前大灯总成外壳爆裂、左前叶子枚、左前保险杠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的维修费8558元、办理此事的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元、车辆维修期间所需的交通费200元,合共9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3天。被告杨文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两车碰撞的痕迹不吻合,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即使需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要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钟新康辩称: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是我倒车碰撞所致,其他同意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9时15分,钟新康驾驶粤T×××××号小轿车在中山市坦洲镇同胜大街第5栋门前小路倒车的过程中碰撞停靠路边粤C×××××号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新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钊华无责任。吴钊华据此于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粤C×××××号小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吴钊华,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珠海市华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产生维修费8558元。又查明:粤T×××××号小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杨文福,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新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上述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免赔率20%减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钟新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钟新康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吴钊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粤C×××××号小轿车维修费8558元(根据发票及维修明细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150元,合计870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670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5366.40元给吴钊华,钟新康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1341.60元给吴钊华。综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向吴钊华赔偿2000元、5366.40元,钟新康应向吴钊华赔偿1341.60元。吴钊华提出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钊华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钟新康、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两车碰撞的痕迹不吻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文福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366.40元给原告吴钊华;二、被告钟新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41.60元给原告吴钊华;三、驳回原告吴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吴钊华负担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被告钟新康负担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