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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春与被告阚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春,阚晓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李凤春,男。委托代理人刘坤燕,女。被告阚晓波,女。原告李凤春与被告阚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春委托代理人刘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丈夫陈成义以没钱为由,一直未给原告在“王子火锅”工作期间开支,原告碍于亲属关系,欠款拖欠至今。2014年8月16日晚,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出于自己无理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但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本金15000.00元,另按照一分八厘利息计算八年26400.00元,本息合计4140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其中写明阚晓波欠李凤春工资款15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基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阚晓波出具欠条一份,说明原告李凤春在“王子火锅”店工作22个月(2005年-2007年),每月工资1000.00元,共计22000.00元,扣除所借工资及饭费7000.00元后,尚欠15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阚晓波雇佣原告李凤春从事劳务,双方达成口头雇佣协议,所从事劳务业已付出,阚晓波理当依约给付劳务款,欠条能够进一步佐证该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按照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八年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向被告催告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晓波给付原告李凤春劳务款本金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阚晓波向原告李凤春给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0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负担160.34元,原告负担25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