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田某,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周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易凯、人民陪审员陈勇、人民陪审员吴同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起共同生活六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农历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寻找回家。2012年农历12月3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一而再的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让原告无法忍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4、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12年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一起共同生活六年,于××××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2月3日,被告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3日年不辞而别,夫妻从此分居生活,夫妻分居已有三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巫小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