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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诉被申请执行人屈金成、张勤计生管理行政征收一案准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屈金成,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临泉县政务新区*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8000-0。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子振,临泉县卫计委执法大队,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彪,临泉县卫计委执法大队,任该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屈金成,男。被申请执行人:张勤,女。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屈金成、张勤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征决(2015)第1315-1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5)第1315-1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决(2015)第1315-1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煌真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亚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