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娅娣与朱双喜、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娅娣,朱双喜,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朱娅娣(又名朱亚丽),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蒋双喜,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双喜,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冬梅,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朱双喜妻子。原告朱娅娣与被告朱双喜、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黎家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娅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喜、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2013年以来二被告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商业广场从事商品房经营,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以办理房屋手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当天由被告朱双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在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双喜、刘冬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双喜以办理房屋手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双喜以办理房屋手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娅娣借款10万元,原告应允,借款给被告,被告自愿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梅系被告朱双喜的妻子,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经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双喜、刘冬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娅娣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双喜、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菊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漆振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