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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张怀祥、沙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166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沂水明珠城5号附属楼(扎下街0588号)。负责人花向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祥。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金平。被告方明元。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以下简称扎下支行)诉被告张怀祥、沙金平、方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锐、于洪芳、被告张怀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下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怀祥、沙金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向被告张怀祥、沙金平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明元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明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怀祥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怀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怀祥、沙金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15019.41元,以后按年利率17.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方明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怀祥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涉案借款是被被告方明元所用,被告方明元才是实际借款人,同意与被告方明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沙金平、方明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怀祥、沙金平(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0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张怀祥、沙金平的签字捺印。证明被告张怀祥、沙金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2、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明元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明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向债务人张怀祥在原告处发生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元。3、被告张怀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怀祥发放1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4、原告制作的对帐单(还款明细)及贷款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15019.41元,以后利息要求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怀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即将款项打入被告方明元公司账户,被告方明元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张怀祥向法庭提供了尾号为9301的账户对账单(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出示的还款明细的账号一致,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10万元、被告张怀祥于当天将10万元取出来、将其中9万元汇入方明元的账户的过程,方明元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怀祥借款后的具体用途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怀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怀祥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原告打入其账户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明元为实际借款人,本院依法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怀祥、沙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方明元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怀祥、沙金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贷款到期,被告张怀祥、沙金平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怀祥、沙金平清偿本金及相应利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明元为上述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明元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方明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沙金平、方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祥、沙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15019.41元,2015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明元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怀祥、沙金平、方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