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瓜子壳”,待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辩护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赖作生、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与扶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取得扶某乙租赁的位于崇义县丰州乡丰州村李坑的该村牛备组、黄柏坪组共有的“枫树龙”等六块毛竹林山场的毛竹经营权,后委托被告人张某乙管理该山场。2014年9、10月,在未经树木所有权人同意及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甲、郭某甲委托张某乙雇请民工何某乙等人对该山场的树木进行非法采伐。经现场勘查,采伐阔叶树120株,杉树6株,松树6株,折立木蓄积为29.443立方米。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与扶某乙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书,取得扶某乙租赁的位于崇义县丰州乡李坑村“阴山辽口烂泥龙”毛竹林山场的毛竹和树木的经营权,后委托张某乙管理该山场。2014年9、10月,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甲、郭某甲委托张某乙雇请民工何某乙等人对该山场树木进行非法采伐。经现场勘查,采伐阔叶树215株,杉树11株,松树4株,折活立木蓄积为28.1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未经树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采伐集体所有的树木,数量巨大;未经林木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其租赁经营的树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对滥伐林木罪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滥伐林木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盗伐林木的定性有异议。2012年11月10日扶某乙与被告人郭某甲签订了《毛竹林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将“阴山辽口烂泥龙”“高桥龙、野猪高”两块山场的毛竹和林木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但当时两人并不在现场,而是委托被告人张某乙全权办理。扶某乙在收取16000元费用后,对张某乙明确表示将这六块山场一起转让给他们去经营,并没有告知经营范围,也没有签订转让协议,只是将扶某乙与刘某甲(扶某甲岳父)签订《关于转让牛备子、黄柏坪竹山的协议》交给了张某乙,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不包括林木,而且“阴山辽”是个大地名,“枫树龙”等六块山场均在“阴山辽”范围内。因此张某甲等被告人虽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枫树龙”山场林木的行为,但是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定罪,而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被告人张某甲经与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甲商议并接受二人委托,在森林公安机关立案前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牛备子组、黄柏坪组木材款60000元,支付造林费用10000元,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根据本案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丰州乡丰州村李坑村民扶某乙将原李坑村集体“阴山辽,烂泥龙”、“高桥龙野猪窖”和丰州村牛备组、黄柏坪组集体共有的“枫树龙”等六块毛竹林山场转让给郭某甲、张某甲两人经营管理。《毛竹林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甲方签名为扶某乙,乙方签名为郭某甲;而牛备组、黄柏坪组集体共有的“枫树龙”等六块山场是顺带一起转让的,没有另外签订《转让协议》,扶某乙只提供了2007年8月19日扶某乙与刘某甲(刘某甲系扶某甲岳父,扶某甲在服刑期间口头委托刘某甲签名的。)签订的《关于转让牛备子、黄柏坪竹山的协议》,并没有提供1995年7月19日扶某甲与牛备组、黄柏坪组签订的原始《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郭某甲与张某甲讲好,转让过来的以上山场由张某甲负责管理,张某甲又委托其弟弟张某乙负责管理。2014年4月1日,张某乙以郭某甲的名义向丰州林管站提交了《伐区调查核实申请书》,申请对“阴山辽口烂泥龙”山场进行采伐后人工造林,该申请至案发时未被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初,在未被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甲、郭某甲委托张某乙组织工人对该山场林木进行采伐,同时还对未提出申请的“枫树龙”山场(“阴山辽口烂泥龙”山场对面的山场)上的林木也进行采伐。经现场勘查,“阴山辽”山场被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为28.144立方米,“枫树龙”山场被伐林木折立木蓄积为29.44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的出生时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等相关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是被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3、扶某甲与崇义县丰州乡李坑村签订的有关租赁“高桥龙野猪窝”及“阴山辽烂泥龙”山场的合同各一份。证明:李坑村于1995年6月25日将上述两毛竹林(不包括林木)租赁给扶某甲经营管理的事实。4、刘某乙提供的崇义县林证书(2007)第1701050010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菜园窝.乌竹窝(25.5亩)”、“枫树龙(27.5亩)”、“对门岭(20亩)”、“烂泥龙口(22.5亩)”、“横排山(230亩)等山场林权属崇义县丰州乡牛备组的事实。5、扶某甲与崇义县丰州乡丰州村牛备组签订的有关租赁“枫树龙”等六块山场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丰州村牛备组于1995年7月19日、2006年8月28日将上述六块毛竹林(不包括林木)租赁给扶某甲经营管理的事实(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6、崇义县丰州林站提供伐区调查核实申请书1份。证明:郭某甲于2014年4月1日对“阴山辽烂泥龙”山场提交了伐区调查申请的事实。7、崇义县丰州林站提供的毛竹林经营权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扶某甲于2007年1月9日将“阴山辽烂泥龙”、“高桥龙野猪窖”山场转让给扶某乙经营管理的事实。8、崇义县丰州林站提供的丰州村与扶某乙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1份。证明:经营期限延长到2026年12月,林木归扶某乙经营管理,租金300400元一次性交清等事实。9、崇义县丰州林站提供的毛竹林经营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扶某乙于2012年11月10日将“阴山辽烂泥龙”、“高桥龙野猪窖”山场转让给郭某甲租赁经营的事实。10、崇义县丰州林站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阴山辽烂泥龙”山场的林权属崇义县(丰州村)李坑村的事实。11、张某乙提供扶某乙收取郭某甲有关阴山辽毛竹林道路、绷厂、看山工资16000元的领条1份。证明:张某甲等以道路、棚厂、看山工资16000元的名义取得“枫树龙”等六块毛竹林山场经营权的事实。12、扶某甲将“枫树龙”等六块山场转让给扶某乙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及收条1份。证明:扶某甲将“枫树龙”等六块山场于2007年8月19日以2万7千元的价格转让给扶某乙经营管理的事实。名称《关于转让牛备子、黄柏坪竹山的协议》,协议中只规定了山场中毛竹的相关问题。13、李某甲提供丰州裕山木材加工厂入库单。证明:该厂收购过扶某乙、唐某运输来的张某乙等人的纤维材的事实。14、何某乙提供的记工单3份。证明:其受张某乙所砍伐木材的运输情况等相关事实。15、扣押清单1份。证明:有6.6758立方米杂原木及约8吨纤维材被依法扣押的事实。16、No01767544号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1份。证明:郭某甲、张某甲退赃17915元的事实。17、崇义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书及被聘请人的职称证书。证明:木材检验人员具有检验资格的事实。18、崇义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4月1日申请采伐丰州乡丰州村“阴山辽烂泥龙”山场林木,崇义县林业局林政股未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19、丰党发(1994)15号中共丰州乡委员会、丰州乡人民政府《关于租赁竹山经营的实施方案》1份。证实:租赁村组集体经营的竹山经营权只限于毛竹,毛竹林中的树木由经营户负责管护,归集体所有和经营的事实。20、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受案之前,张某乙雇请的工人已经返回湖南家中,公安机关对工人何某乙进行询问后,民警要求其将采伐林木使用的工具提交,但何某乙至今未提交且至今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该案的作案工具未作提取,无法随案移送的事实。21、何某甲提供的“高桥龙”山场崇义县林证字(2007)第1703000004号林权证复印件、丰州乡丰州村委会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丰州村“高桥龙野猪窖”山场与“高桥龙”山场是同一块山场,林权证上小地名为“高桥龙”山场,林权证号为:崇义县林证字(2007)第1703000004号,四至界址见林权证复印件。牛备组、黄柏坪组“黄土岭”“横桥头碗窖下”两块山场,因山场界址有争议,未确界,林业部门未颁发该两块山场的林权证。22、丰州林业管理站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丰州村的牛备组、黄柏坪组“黄土岭”“横桥头碗窖下”两块山场在丰州林业管理站没有林权申请登记记录。2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代扶某乙归还丰州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情况。24、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扶某乙在丰州信用社贷款的山林权抵押情况。2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现场方位,滥伐林木的具体方位,遗留在山场上的阔叶树伐蔸以及树枝和伐蔸等事实。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笔录2份。证明:肖某对所运输的张某乙等人木材销售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2、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对“阴山辽烂泥龙”山场进行现场勘查的笔录1份。证明:被滥伐的“阴山辽烂泥龙”山场的地点、方位、数量等相关事实。3、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对“枫树龙”山场进行现场勘查的笔录1份。证明:被滥伐的“枫树龙”山场的地点、方位、数量等相关事实。4、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古亭派出所出具的“枫树龙”山场滥伐林木数量及伐蔸检尺记码表证明山场遗留树木伐蔸数量和立木蓄积为:1、杉树伐蔸:6株,立木蓄积0.6288立方米;2、阔叶树伐蔸:120株,立木蓄积27.945立方米;3、松树伐蔸:6株,立木蓄积0.8692立方米;合计砍伐林木132株,立木蓄积29.443立方米。山场遗留原木数量为:阔叶树原木计105根,材积6.6758立方米。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1995年将“枫树龙”等六块属于牛备组和黄柏坪组共六块山场租赁给了扶某甲,经营期限至2014年止,在2015年10月2日,他发现“对门岭”和“枫树龙”山上的阔叶林被张某乙(园)叫人砍伐了,当时租赁给扶某甲时山上的林木是没有流转的。2、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04年他作为丰州林站工作人员分管丰州村(含李坑村)的林管、营林等工作,2014年10月,他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印山子”(音)(含指“对门岭”的“枫树龙”)山场砍伐了几十方的阔叶林(杂木)后证实是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了张某乙叫民工去砍伐的,张某甲的合伙人郭某甲提交了一份纸质低效林改造的申请。3、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帮张某甲在“阴山辽”装了拖拉机纤维材,大约10吨,看到有4个伐木工人,均是湖南人。4、证人扶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18日,张某乙叫他帮忙拉原木,至10月2、3日期间,共拉了四车原木和六车纤维材,原木约13立方米,纤维材约20吨。5、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张某乙叫其去帮他拉木头,拉好木头从关田上高速到南康唐江给一家木材加工厂,共有12立方米左右,共收到9000多元木材款,这些木头均没有办理相应手续,其中的松木其是拉到南康区龙田镇。6、证人何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李坑村将“阴山辽烂泥龙”山场由原承租人扶某甲和刘某丙转租给了丰州的扶某乙,2007年元月16日,我们丰州村与扶某乙还签订了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转让补充协议,后来扶某乙又将这块山场转让给了郭某甲,牛备组和黄柏坪组六块山场转让给了扶某甲我也清楚,2006年8月28日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是我起草的,这六块山场是牛备组和黄柏坪组共有,没有具体将哪块山场分给哪个组,其中的四块山场“枫树龙”,“对门岭”、“烂泥龙”、“乌竹窝”均插花在“阴山辽烂泥龙”山场中,九几年的时候,丰州乡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就是租赁交了20元/立方米的山价给林权单位,竹林中的林木就归租赁人经营管理,而且是砍完林木后,按实际方量交山价,“枫树龙”等六块山场林业三定时有证,林改后是否办理新证就不清楚了。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我是帮林裕山管理丰州裕山木材厂的,2014年9月17日开始,扶某丙、唐某陆续拉了纤维材来厂里,都是我过磅的,扶某丙拉了六拖拉机,约20吨,唐某拉了两拖拉机,约10吨。8、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我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要我组织几个民工来帮他们山场搞毛竹林抚育,能够取材的树可以砍下来取材,把纤维材柴火都捡下山来,一直做到10月4日,这天张某乙打电话过来叫我们停下来,我们就没有做了,期间,一个姓扶的拉了六车纤维材,四车原木,姓康的拉了两车纤维材,山上的杂木基本上是阔叶林,还有些杉树、柏树,当时没有见他们有什么砍伐手续。9、证人扶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我将李坑的“枫树龙”等六块毛竹林转让给了丰州的扶某乙,我转让时,山上的林木经营权是没有取得的,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10、证人扶某乙(丰州)证言,证明2007年8月19日,我与关田的扶某乙合伙从李坑刘某甲(受扶某甲委托)手上转让过来的,山上的林木不属于合同范围内,但我没有和谁去讲经营范围的事情,同时,我们还将“阴山辽烂泥龙”山场总面积599亩转让给了张某甲、郭某甲他们。11、证人扶某乙(关田)证言,与丰州扶某乙证明内容基本相同,补充枫树龙山场是我与张某甲他们谈好转让的,并将2007年8月19日刘某甲与扶某乙签订的关于转让牛备组、黄柏坪组竹山的协议给了张某乙,就没有另外签订协议了,因原始协议在丰州扶某乙手中,没有见原始协议提供给张某甲。“阴山辽”这块山场搞得我很烦,当时我就把这六块山场给张某甲他们去经营,没有告诉他们经营范围,至于他们是否清楚,我就不知道了,他们也没有问过我。12、证人刘某乙(现牛备组组长)证言,证明“阴山辽烂泥龙”山场原是李坑村村集体的山场,我们牛备组和黄柏坪组共有五块山场插花在“阴山辽口烂泥龙”山场里面,林改后,“黄土岭”、“横桥头碗窖下”两块山场没有发新的林权证,其余四块已发证,2006年8月与郭某乙作为组代表与扶某甲签订了补交这六块山场的租金(系扶某甲岳父代办的),协议上经营权只限于毛竹,不包括林木。13、证人郭某乙(2006年黄柏坪组组长)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乙证言内容一致。1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扶某乙(丰州)在丰州信用社以“阴山辽”山场抵押贷款要到期,我打电话叫他还贷,他因没钱无力还贷,同意转让贷款合同上用以抵押的“阴山辽”山场经营权来还贷,并征得其他合伙人扶某乙(关田)的同意,就联系了张某甲、张某甲说可以接手这些山场,除用以抵押的山场外,两扶某乙合伙租赁的组上的几块山场也一并转让给了张某甲,但没有见过原始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甲方刘浩,乙方刘相生、扶某甲)和这六块山场总面积70.3亩的合同。15、证人李某乙(1995年至1997年任丰州乡政府乡长,1998年任丰州乡书记)证言,证明丰州乡是1995年开始实行毛竹林租赁工作的,当时我们乡是按照县里毛竹林政策来办的,由于村民思想意识不高,觉得租赁毛竹林不划算,当时很少村民响应政府号召。针对这种情况,丰州乡出台政策,就是承租毛竹林经营户不但承租毛竹林而且毛竹林中的林木也归承租户经营管理,但每亩木林需交20元的乡提留,由承租户在林站办理放行时交清。政策出台后,有很多毛竹林承租户申请过毛竹林内林木的砍伐。1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8日或9日,张某乙叫我和他一起去赣州找扶某乙签字,到了赣州扶某乙转让协议给扶某乙签字,并讲:抵押在丰州信用社的“阴山辽”山场就给你哥哥去经营管理了。17、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因他住在“阴山辽”山场不远,委托他照看山场不要被人偷砍,其他事情不清楚。18、证人楚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的样子,扶某乙(关田)、张某乙、刘某丁将扶某乙(丰州)欠丰州信用社贷款和山场转让的一些事情,之前他们已经商议好了,还带来了协议过来签字,山场就是扶某乙(丰州)转让给张某甲他们,张某甲不在场,委托了张某乙过来经办这个事情。扶某乙(关田)还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19、证人严某(系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根据相关林业政策,租赁经营山场首先要了解该山场的位置、面积、四至界址、经营期限、经营范围、资源状况等,经营者要采伐林木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过我们初审,丰州“阴山辽烂泥龙”山场符合采伐条件。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供的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月,我与郭某甲从扶某乙(关田)和扶某乙(丰州)处流转到丰州“阴山辽”山场600亩左右和牛备组、黄柏坪组“枫树龙”等六块小擅长的竹木经营权。2014年中秋前后,我、张某乙、郭某甲三人在我家喝茶时商讨了这些山场经营的事,因为“枫树龙”等六块山场快到期了,三人商议,委托张某乙去抚育,即找些人去斩叉子、砍毛竹,把擅长的毛竹抚育好,能够取材的树木也可以砍下来,具体的由张某乙去操作,国庆节后,接到林站曾某的电话,叫我们不要搞生产了,马上停下来,后我就通知张某乙停下了生产。2014年3月份,因为县里有低产低效改造的政策,我就和郭某甲叫张某乙把“阴山辽”山场也报上去,因林木为阔叶树,就想把山上的树木砍掉去再造林。同时,因这六块山场快到期了,就告诉张某乙,能够取材料的树木砍下来。“阴山辽”山场转让给我们就包括山场上的林木,协议上也写清楚了,组上的六块山场上的林木是否包括当时我也没有详细去问扶某乙(关田)和扶某乙(丰州),他们也没有跟我们讲,我觉得和“阴山辽”山场一样,组上的六块山场上的林木也一起转让给我们了,要是不包括林木,我们也不敢去叫张某乙找工人去砍。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我和张某甲购买了丰州乡李坑“阴山辽”山场的经营权,协议书是我签的,我和张某甲委托了张某乙去经营管理。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我张某甲、张某乙在张某甲家喝茶的时候商议了一下,意思就是叫张某乙安排人去“斩岭”(意思就是对毛竹林进行抚育),再砍一些毛竹,一些可以取材的树木也可以把它砍掉,生产上的具体事情由张某乙负责。在我印象中,还有组里的几块小山场也是一起转给我们经营管理,我们付了16000元给扶某乙,后来张某甲拿了一份2007年扶某乙和刘某甲签订的“关于转让牛备组、黄柏坪组竹山的协议”给我,他告诉我这份就是原来他们签的协议,这几块组里的山场这次转让没有另外签订协议,“阴山辽”山场和组里的这几块山场转让给我们包括山场上的毛竹、林木,因为“阴山辽”山场转让给我们协议上都写的好清楚,组集体的六块山场和“阴山辽”山场一样也包括山场上的毛竹、林木一起转给我们的。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样子,“阴山辽”山场是我哥哥张某甲同郭某甲合伙承包经营的山场,因为他们平时都在崇义,没有时间去管理这块山场,他们就委托我去管理这块山场,因为这块山场要搞毛竹林抚育,我就找到湖南汝城益将的何某乙,叫他找几个砍伐工过来山场做工夫,我交待他们把山场上的柴火捡干净,另外把会影响毛竹林生长的树木砍掉去,他们就一直做工夫做到9月底,10月2日他们又来山上做事情,一直到10月4日,丰州林站的陈站长打电话过来,问了我在李坑是不是有块山场在生产木头,并叫我马上停下来,不要再去砍了。我就马上打电话给何某乙叫他们不要砍了,先停下来,这些人就没有砍了,10月5日,他们就回湖南了。砍伐下来的木材我叫肖某的车子装了一车原木到南康,扶某丙的拖拉机装了四车原木到丰州桥头,还拉了六拖拉机纤维材,唐某的拖拉机拉了两车。“枫树龙”山场没有另外签订协议,只有扶某乙给我们的2007年8月19日由甲方刘某甲与乙方扶某乙签订的《关于转让牛备组、黄柏坪竹山的协议》,虽然协议没有明确经营范围,但按山场的四至界址,并且当时扶某乙将六块山场转让给张某甲、郭某甲时,在丰州信用社楼上跟我讲“枫树龙”六块小山场上的林木也由张某甲、郭某甲去经营管理了。我认为山上林木也是属于张某甲、郭某甲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1份,收条2份共同证明张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给牛备组、黄柏坪组两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造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70000元。2、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古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其租赁经营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基于对“阴山辽”山场租赁协议中具有林木经营权的认识,而“枫树龙”山场的租赁合同系口头约定,出让人未明确告知经营范围情况下,导致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错误认为“枫树龙”山场一样具有林木经营权,同样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委托张某乙雇请民工对山场中的林木进行砍伐,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故不能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由于经营权约定不明,对有争议的林木进行砍伐系滥伐,对认识错误部分导致砍伐的林木数量,应与指控的滥伐林木数量一并考虑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到林业派出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甲辩解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打电话系三被告人的共同行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甲属坦白,自愿认罪,并积极补偿损失,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振魁审 判 员 詹静娴人民陪审员 张功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