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依萨合江·斯马依与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萨合江·斯马依·勒,张峰,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力木·吾甫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男,维吾尔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拉提·吐尔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力木·吾甫尔,男,维吾尔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被上诉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力木·吾甫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峰与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张峰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向乙方供货;依萨合江·斯马依·勒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的水泥款;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30%的违约责任;欠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必须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峰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280吨水泥,价值为81200元。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峰与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欠原告张峰水泥款81200元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峰与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签订合同后,原告张峰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提供280吨水泥,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水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通润瑞达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峰提出的“被告通润瑞达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80吨水泥是被告通润瑞达建筑公司为石材厂地平工程使用,被告通润瑞达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水泥款812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张峰与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水泥款,必须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3倍计利息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之起承担24‰利息请求。被告阿力木·吾甫尔自愿为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提供担保保证,在水泥款未按照约定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阿力木·吾甫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峰水泥款人民币8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4‰的利息;二、被告阿力木·吾甫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该公司原负责人委托上诉人签合同购买水泥,该水泥也是用在公司的场地,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张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水泥是卖给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是该公司职员,该水泥款应由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阿卜力米提·艾木杜拉的证明两份(维、汉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是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其与被上诉人张峰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属职务行为,水泥款应当由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事实。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张峰向法庭提供六分提货单,拟证实,该水泥由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提取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证人阿卜力米提·艾木杜拉(在服刑)在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因公司需要,经被上诉人阿力木·吾甫尔的介绍,让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与被上诉人张峰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峰)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向乙方(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供货300吨水泥,货款共计87000元;乙方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的水泥款;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30%的违约责任;欠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必须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并由被上诉人阿力木·吾甫尔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峰向乙方提供了280吨水泥,价值为81200元。另查明,我院对证人阿卜力米提·艾木杜拉进行调查,其证实,上诉人系该公司雇员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峰的水泥款应当由谁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与被上诉人张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张峰按照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需求已提供了280吨水泥,该水泥已用在公司门面打地坪。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与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该公司原负责人阿卜力米提·艾木杜拉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张峰、阿力木·吾甫尔的陈述均能证实,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是该公司职员,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上诉人依萨合江·斯马依·勒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峰的水泥款81200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并根据新证据,对原判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4‰的利息部分;维持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阿力木·吾甫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依萨合江·斯马依·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峰水泥款人民币81200元的部分;撤销第三项,即被告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峰水泥款人民币81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合计3280元,由被上诉人奇台县通润瑞达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代理审判员 加 马 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