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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叶兆春、张伟芬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兆春,张伟芬,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云和皇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兆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芬。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嘉华商城1幢4层。法定代表人:叶兆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负责人:周德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强盛、黄海,该分行员工。原审被告:云和皇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解放东路南侧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伟芬。上诉人叶兆春、张伟芬、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据以起诉的其与皇成大酒店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叶兆春、张伟芬和嘉华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各方协议选择由本案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兆春、张伟芬、嘉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叶兆春、张伟芬、嘉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叶兆春、张伟芬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叶兆春、张伟芬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华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嘉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7月28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以云和皇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成大酒店)、叶兆春、张伟芬、嘉华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皇成大酒店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7-01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皇成大酒店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9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事项。皇成大酒店以其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对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叶兆春、张伟芬、嘉华公司为皇成大酒店的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皇成大酒店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综上,诉请判令皇成大酒店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2314687.57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372140.98元),判令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对皇成大酒店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叶兆春、张伟芬、嘉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时提交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也即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有一方当事人在陕西省,不属于我省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诉讼标的额达5000万元以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叶兆春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路 遥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