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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界处329-333号房产1-15F。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洁,该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茜。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酒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海酒店与张茜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张茜于2014年1月9日入职中海酒店,中海酒店与张茜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另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张茜岗位为前台接待,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对于工资待遇双方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张茜在中海酒店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张茜通过快递形式向中海酒店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乙方张茜于2014年1月10日与甲方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甲方拖欠乙方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现乙方提出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甲方立即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提成及依据相关规定的经济补偿,特此通知。”中海酒店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原审庭审中,中海酒店与张茜共同确认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张茜每4天上1个夜班,上述期间共计91天夜班,其中2014年是77个夜班,2015年是14个夜班。再查,原审庭审中,中海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交张茜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该发放明细显示,中海酒店在2014年6-9月份向张茜发放防暑降温费512元。夜班津贴中海酒店自述已在“补贴”项下发放,每月固定为150元。张茜对于中海酒店所述不予认可。另,双方共同确认张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5元。又查,2015年3月2日,张茜以中海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7.5(2025*1.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277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夜班期间的津贴1810.2(77*19.6+14*21.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中海酒店与张茜对于原仲裁裁决第三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中海酒店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中海酒店无需向张茜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7.5元、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夜班津贴181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茜在仲裁期间主张的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一节,中海酒店提交的张茜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其已向张茜发放了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中海酒店与张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注明“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故张茜该项仲裁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茜在仲裁期间主张夜班费的仲裁请求,中海酒店与张茜共同确认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张茜每4天上1个夜班,上述期间共计91天夜班,其中2014年是77个夜班,2015年是14个夜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海酒店与张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注明“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但中海酒店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向张茜发放了夜班费,故中海酒店应向张茜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夜班费1810.2元。关于张茜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提成一节,中海酒店与张茜对原仲裁该项裁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关于张茜在仲裁期间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张茜在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自辞原因为中海酒店拖欠张茜工资待遇,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中海酒店确存在未按时、足额向张茜支付提成工资、夜班津贴等情况,应向张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7.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张茜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夜班费1810.2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张茜提成2770元;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张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7.5元;四、驳回中海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海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茜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夜班津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茜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给付劳动者报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夜班津贴一节,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海酒店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