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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东营市东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段某某受伤,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拒不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78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252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庭后补充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负责赔偿;二、被告刘某某已与案外人金龙全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金龙全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车辆驾驶人金某某的医疗费用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2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剩余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住院8天,误工天数为22天。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首页明确记载住院天数为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2天,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方应该提交住院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主体适格。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医嘱院外休息14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要求追加金龙全为本案被告。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东营市东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小型汽车的驾驶人金某某及乘车人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7天,医嘱院外休息14天。重型半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就该交通事故向小型汽车驾驶人金某某赔偿医疗费4586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挂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7天、医嘱院外休息14天,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782元,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81.27元(29222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应为210元,以上共计2091.27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追加“金龙全”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所述“金龙全”应为小型车辆驾驶人金某某,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要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误工费1681.2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209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