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姜力春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力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37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力春,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200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欢,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力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力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关注公众号“”